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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节 经济法学的理性繁荣(1992—20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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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世纪90年代,中国开始全面推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建设,由此进一步奠定了法治建设的经济基础,也对经济法治建设提出了更高的要求。作为法学领域里的一个新兴学科,经济法学因应国家改革开放而迅速崛起,并在与经济立法、经济执法以及经济司法的互动中不断实现理论突破和创新,在经济发展与经济法治的交互作用下不断走向理性繁荣。



一  市场经济体制确定了经济法学的新格局


1992年党的十四大明确提出,我国经济体制改革的目标是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以利于进一步解放和发展生产力。1993年宪法修正案的通过,为经济法学走向成熟和理性繁荣确立了根本性的宪法准则。1993年《中共中央关于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若干问题的决定》,把党的十四大确定的经济体制改革目标和基本原则系统化、具体化,成为我国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总体规划和进行经济体制改革的行动纲领。

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确立以后,我国经济运行机制发生了根本性的变化,保障和规范经济运行的法律体系亦随之发生结构性和机制性的变化,与此相应,经济法学的研究对象、研究内容和研究方式等亦发生了巨大变化,经济法学者开始深刻审视这种变化,对经济法的理念、性质、功能和实现机制等展开研究,并科学确立经济法学的学科地位和知识体系。其中最值得一提的是发表在《法学研究》1993年第6期的《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法律体系的理论思考和对策建议》一文,提出了必须区分公法和私法,区分作为公权者的国家和作为所有者的国家,主张抛弃拉普捷夫的经济法理论和观念以及把计划法作为经济法基本法的观念,并对经济法的概念、性质和体系做出了新的回答,该文成为经济法研究范式转变的纲领性文章。[44]许多经济法学者在研究经济法基础理论方面,都做出了突出的学术贡献。[45]

总的来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确立有助于经济法学的发展,经济法学的理性繁荣是由中国入世后所带来的经济法律制度的国际化和科学化所决定的,是以高质量的研究成果积极主动地影响国家的经济立法来成就的。



二  经济法学基础理论的探讨与争鸣


经济法学紧扣时代发展主题,在总结和扬弃以往学术成就、经验教训的基础上,积极借鉴国外经济法学说和国内外其他学科的研究成果,不但创新和丰富了我国的法学理论,突破了传统法学公私法二元划分的研究范式,而且引入了社会本位和整体主义的价值理念,运用了多学科、多视野的研究分析方法,在增强法学研究的开放性和时代性的同时,提高了法学理论的解释力和论证力,有效推动了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建立和完善。

对于经济法的调整对象,比较流行的理论学说主要有以下七种:一是国家协调说。认为经济法调整的是在国家协调本国经济运行过程中发生的经济关系。它既不是一切经济关系,也不是社会关系中的非经济关系。该说以杨紫烜为代表。[46]二是需要国家干预说。认为经济法的调整对象是需要由国家进行干预的、具有全局性和社会公共性的经济关系,即国家需要干预的经济关系,具体包括市场主体调控关系、市场秩序调控关系、宏观经济调控和可持续发展保障关系、社会分配关系。该说以李昌麒为代表。[47]三是国家调节说。认为经济法的调整对象是在国家调节社会经济过程中发生的各种社会关系,简称经济调节关系,具体包括市场障碍排除关系(反垄断与限制竞争关系以及反不正当竞争关系)、国家投资经营关系和宏观调控关系。该说以漆多俊为代表。[48]四是纵横统一说。认为经济法调整在社会生产和再生产过程中,以各种组织为基本参与者所参加的经济管理关系和一定范围内的经营协作关系(即经济联合关系、经济协作关系和经济竞争关系)。具体包括经济管理关系、维护公平竞争关系以及组织管理性的流转和协作关系。该说以刘文华和史际春为代表。[49]五是国家调制说。认为经济法的调整对象是国家在对经济运行进行宏观调控和市场规制的过程中所发生的经济关系,包括宏观调控关系和市场规制关系。该说以张守文为代表。[50]六是社会公共性经济管理说。认为经济法的调整对象是以具有社会公共性为根本特征的经济管理关系,包括市场管理关系和宏观经济管理关系。该说以王保树为代表。[51]七是耦合经济法说。认为经济法是市场调节与宏观调控关联耦合之法。该说借用物理学上的“耦合”概念,认为在市场经济体制下,通过民主法治途径促进市场机制与宏观调控相互配合而共同作用于社会经济生活,也是一种社会科学上的耦合现象。经济法的调整对象包括市场规制关系和宏观调控关系。该说以徐孟洲为代表。[52]

上述七种理论学说实际上并未穷尽和容收学界的所有观点和见解,比如“国民经济运行说”[53]“管理与协调说”[54]“行政隶属性说”[55]“行政管理性说”[56]等,这些学说在经济法调整对象上均有独到研究。但总的来说,这些理论学说都直接或间接地揭示出了经济法所调整的经济关系的主体特质,即国家或政府总是或常常是经济法律关系中的一方主体;也揭示出了国家或政府的行为特质,只不过不同学说采用的语词稍有不同而已,如协调、调节、干预、调制、管理、规制、调控等,进而使得国家或政府行为作用的方式和范围有所不同,还揭示了国家或政府实施行为时的目的特质,即追求社会整体利益。这些特质上的共同性或共通性,为经济法学调整对象理论中共识的达成,提供了最基本的工具和钥匙。



三  市场竞争及其法律保护


竞争法尤其是其中的反垄断法素有“经济宪法”之称,是市场经济建立和发展的基石。竞争法以反不正当竞争法和反垄断法为核心,以产品质量法和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为补充和配合,在我国经济法体系中具有举足轻重的地位。

第一,理论研究与实务研究并举,共促反不正当竞争法的实施和完善。《反不正当竞争法》的出台,是我国经济法学走向成熟时期的重要标志之一。在这一时期,大量的研究成果集中在《反不正当竞争法》的实施和适用上,一些学者和实务部门的法律工作者运用注释法学的方法,就《反不正当竞争法》在实践中的具体应用提出了诸多有价值的见解。[57]同期的理论研究,则主要集中在以下几个问题:一是反不正当竞争法的价值取向问题;二是反不正当竞争法的法律属性问题;三是中外反不正当竞争法的比较以及对外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译介。[58]2002年后,反不正当竞争法研究则更加集中于以下两个方面:一是反不正当竞争法对知识产权的保护;二是反不正当竞争法的修改和完善。[59]

第二,加强反垄断法研究,推动反垄断立法和执法。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颁行后,有关反垄断法的研究即全面展开,相关专著开始出版,论文也大量增加,研究视角被不断拓宽。[60]王晓晔于1996在《中国社会科学》上发表了《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条件下的反垄断法》一文,明确提出了反垄断法的主要任务和内容。[61]在经济法学走向成熟阶段,我国学者还系统研究了反垄断法的职能[62]、性质[63]、价值目标[64]、立法体例[65]、对知识产权的保护[66]、市场界定[67]、公用企业市场行为规制[68]、执法机关[69]等问题,并在垄断的定义、反垄断法的立法模式、调整范围、适用原则、适用例外、执法机构以及司法实践等方面,进行了一些比较法研究。[70]当经济法学进入理性繁荣发展阶段后,反垄断法的研究随中国入世而急剧升温,对相关理论问题的研讨也越来越细、越来越深。王晓晔认为,“一个国家是否需要反垄断法,决定性是它的经济体制。随着加入世界贸易组织,反垄断立法在中国显得更为必要和迫切”[71]。在这一时期,学者们对制定我国反垄断法的必要性和紧迫性很快达成了共识。随后,有关反垄断法的研究即开始集中于以下两个方面,其一是对反垄断法具体制度进行研究;其二是对反垄断法的草案进行论证,并提出具体的修改和完善意见。[72]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组织召开的5次竞争法与竞争政策国际研讨会,紧紧围绕《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草案)》的修改与完善,进行了深入细致的研讨,为专家学者代表与政府官员代表之间的直接对话搭建了理想平台,一些修改建议后来也被立法机关所采纳。会后形成的专门论文集——《反垄断立法热点问题》[73],在社会上引起了积极的反响。

第三,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研究成热点,但经济法学、民法学研究视角各不同。保护消费者权益,是市场经济发展的必然要求。对消费者权益提供特别法律保护,在立法上表现为构筑完备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律体系。在消费者权益保护基本法的统领下,一方面经济法、行政法、刑法等法律部门在介入消费者权益保护这一领域,即在各自立法中应以特别保护消费者权益为立法价值目标取向之一;另一方面发展完善债法。债法对消费者权益保护和重心在于补救,其他法律对消费者权益保护和机制在于预防和惩治。[74]正因为如此,许多民法学者在这一领域展开了研究,但多着眼于债法角度以及民事责任角度,如从消费合同角度入手研究其权益设计,这是民法学者研究的一个重点,其中也不乏一些有价值的成果,如提出消费者的撤回权等。[75]关于惩罚性赔偿制度的研究,也就是《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49条的适用问题,同样也是民法学研究的一个重点,相关成果十分丰富。[76]经济法学一直十分关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研究。李昌麒等即曾经强调指出,国家保护、经营者自律、消费者觉醒是保护消费者利益的三大法宝。消费者保护法的完善和全面实施,消费者处境的根本改善,特别仰赖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消费者保护意识、经营者的自律意义和消费者自我保护意识的全面提高。[77]换言之,消费者的法律保护除了依靠民法外,必须依靠经济法,发挥政府和消费者组织的作用,运用经济法的理念和调整手段。关于特殊消费中的消费者权益保护[78]、服务责任[79]、消费者权益的保护途径[80]以及一些比较法研究[81]等,也都取得了较为丰硕的研究成果,从而为《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修改和完善提供了重要的理论论证。

第四,产品质量法研究紧跟经济社会发展,注重导入经济法的生态化理念。为了加强对产品质量的监督管理,明确产品质量责任,我国于1993年通过了《产品质量法》,并于2000年7月通过了其修正案。我国的《产品质量法》既是一部产品质量监督管理法,也是一部产品质量责任法。当2008年三鹿奶粉事件发生后,产品免检制度受到了媒体和社会的广泛关注和质疑,并引起了政府的回应。此前,有学者研究认为,产品免检制度是政府的一种不作为,其设立破坏了法律效力的位阶性,破坏了公平有序的市场竞争秩序,也有违“有限政府”的理念,且其制度作用有限,因此应在完善产品质量监督制度的基础上予以废除。[82]在这一问题上,应飞虎采用了法学、经济学、社会学、社会心理学等视角和工具,基于免检条件设定的合理性、免检制度实施的基本绩效、免检标志的信号功能等方面,对免检制度的存废和改良等问题进行了专门研究。综合考虑多种因素,他提出应取消免检制度。但如果基于信息提供和执法效率提升等角度,或国家质检总局基于其他因素的考虑,认为免检制度必须存在,则应在处罚、监督、适度保留等方面对这一制度做出必要修正。[83]



四  宏观调控法基础理论研究


在我国,宏观调控法基础理论的研究比市场规制法基础理论研究开始得更早,内容也更丰富。[84]对宏观调控法的研究,经济法学者主要集中在宏观调控法的形成原因或客观条件、宏观调控法的定义和特征、宏观调控法的宗旨、本质和基本原则、宏观调控法体系、宏观调控法的调整方法、宏观调控权、宏观调控基本法的制定等领域。宏观调控法地位日益提升,正在成为经济法体系的核心,宏观调控和宏观调控法日益社会化、民主化和国际化。[85]

在宏观调控法的定义中,学者们沿用了经济法的定义方法,仍然通过对特定经济关系的性质和范围内涵的确定来界定其概念。如有的定义为“调整国家在调节和控制宏观经济运行中所发生的经济关系”[86];有的则定义为“调整国家对社会经济宏观调控中发生的各种社会关系”[87];还有的定义为“调整国家对经济运行实施宏观调控过程中发生的经济关系”[88]。

有关宏观调控法基本原则的研究同样十分重要。在这一方面,学者们的概括同样不尽相同,如宏观调控职权和程序法定原则、维护国家宏观经济利益原则、宏观调控主体分工和协调原则[89];平衡优化原则、有限干预原则、宏观效益原则、统分结合原则[90];尊重市场原则、社会公益原则、可持续发展原则、经济民主原则[91];总量调控原则、间接调控为主原则、协同调控原则、集中统一调控权原则、政府的调控行为规范化和约束原则[92];资源优化原则、总量平衡原则、间接调控原则、统一协调原则、宏观效益原则[93];间接调控原则、计划指导原则、公开原则、合法原则、适度性原则、稳定性与灵活性结合原则[94];集中调控权原则、平衡协调原则、共同发展原则[95];等等。由此可见,在宏观调控法基本原则这一重要的理论问题上,出现了三原则说、四原则说、五原则说、六原则说乃至九原则说等不同观点,当然这些研究也不乏共同之处,如平衡优化原则与资源优化和总量平衡原则其实表达的是一层意思,经济民主原则与尊重市场原则表达的也是同一层意思等。宏观调控原则的提炼和抽象,对于宏观调控立法和法学研究的重要性是不言而喻的,它有利于将宏观调控法的各种制度和规范有机统一于宏观调控法之下。关于宏观调控法的体系问题,共识是在构造中都包括了计划法、财政法、税收法、金融法、产业政策法等,分歧在于是否应包括国有资产管理法、自然资源法、能源法、环境保护法以及社会保障法等。关于宏观调控法的调整方法,徐孟洲认为主要有引导、规制和监督三种[96];邱本认为主要有社会整体调节方法、自觉调整方法、统制方法和间接调整方法[97];王全兴、管斌则将其分为直接调控和间接调控,事前调控、事中调控和事后调控,对象不特定的概括调控和对象特定的具体调控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