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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三章 激励与保障创新的知识产权法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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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节  知识产权法学概述


近现代知识产权制度在中国是舶来品,当代中国的知识产权法学研究主要是在改革开放之后从国外引进的。[1]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后的前30年,社会主义计划经济和公有制的实行使得包括知识产权法在内的强调私权保护的民商事法律都难以制定和实施。从国际上看,尽管专利、商标、版权等法律制度早在19世纪晚期即已产生,但直到20世纪70年代初期,随着国际贸易中无形知识财产的重要性日增,“知识产权”这一法律术语开始为人所知并很快形成了通行的国际保护规则。1973年中国国际贸易促进会成员在出席了1967年成立的世界知识产权组织(WIPO)的会议后,曾向国务院建议“在中国建立知识产权制度”,首次用到了“知识产权”一词。[2]但是,在有形财产之所有权的研究和讨论尚且处于萌芽的时期,作为无形财产的知识产权之概念与当时我国的政治、经济和社会制度并不相容,学术上的研究更无法开展。相应地,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后的前30年,即1949—1978年这一阶段,中国的知识产权法学并不存在。

改革开放以来,为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的需要,促进中国与全球知识经济的接轨,我国迅速建立并不断完善知识产权法律制度,为保护发明创造、工业设计、科学和文艺作品、商业标识、植物新品种、地理标志、集成电路布图设计、商业秘密等智力成果以及制止仿冒和反不正当竞争,建构了基本的法治保障。同时,我国积极参加相关国际组织的活动,加强与世界各国在知识产权国际保护领域的交往与合作,融入了国际经济贸易体系并遵循国际知识产权保护的要求。与我国的知识产权事业发展进程相应,我国的知识产权法学作为一门学科,自改革开放以来从无到有,发展迅速。

在改革开放初期被动引进知识产权制度时,我国知识产权法学的主要关注点是介绍国际国外相关法律制度的内容、讨论知识产权制度的基本概念、研究知识产权法与邻近学科的关系。知识产权首先是个法律概念,知识产权法律制度的目的,是通过对科技、文化、商业竞争领域体现为无形信息的创新及经营成果设立一定时期的专有权,禁止未经许可的复制、利用或仿冒,以法律保护的方式确保对创新主体的利益回报,从而鼓励创新主体从事新产品和新方法的技术研发、以诚信商业经营创立和维系市场商誉,以及创作更多的满足人们日益增长的精神文化生活的作品,进而推动整个社会经济、科技、文化的可持续发展。从发达国家走过的路程和我国改革开放以来的发展经验看,知识产权法治保障机制是创新型国家建设的标配是不争的事实。随着改革开放进程的推进,我国知识产权法学界对知识经济时代知识产权法学的多维度研究,给国家知识产权战略的制定提供了充足的理论储备。

在我国确立国家知识产权战略和创新驱动发展战略后,特别是党的十八大以来,随着创新型国家建设的加速和我国全面进入新时代,中国的知识产权法学研究更加注重思考如何运用知识产权法律制度为创新成果的产生、运用和保护提供法治保障,以充分发挥法律的规范和社会作用,以此激励创新和维系创新领域的正当竞争秩序,最终引导和促进社会的发展。通过对全球知识产权制度建立目的和多年来各界关注的知识产权领域重要议题,我国学界对创新发展与知识产权制度的关系有了进一步认识。概言之,知识产权法律制度的基本功能是通过法的可预期性,促进和提高创新活动及其产出,增加公共福祉。具体包括明晰创新活动成果的产权、激发创新主体的积极性,搭建无形财产交易机制、助力新兴市场资源的优化配置,以及明确行为规则、保障创新者的合法权益。当然,任何权利和自由一样都不可能是无限制的,防止知识产权滥用的规则也是整个法律制度的组成部分。

基于上述认识,新时代我国知识产权法学研究机遇与挑战并存。一方面,全球经贸体系正在发生深刻的变化,我国知识产权法学研究需要紧密跟踪与国际贸易紧密相关、具有明显国际趋同色彩的知识产权制度发展;另一方面,我国在新时代将从全面建成小康社会到基本实现现代化、再到全面建成社会主义现代化强国,其中知识产权法律制度的各项具体的制度如何完善和有效执行需要我们提出适合国情的对策。在以加快创新型国家建设为主旋律的新时代,我国服务于创新的知识产权法治保障机制之完善面临着一些焦点、热点和难点问题,需要我们基于扎实的法学理论研究和借鉴有益的实践经验建言献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