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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节 基本范畴与理念体系的变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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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期以来,宪法学的体系基本上是按照宪法的篇章结构来展开,这种状况一直延续到改革开放后一段时间内。一种主流版本的宪法学教科书以宪法体系结构为依据,除绪论外,共分七章,即宪法总论、宪法的产生和发展、国家性质、国家形式、公民的基本权利和义务、选举制度、国家机构。[30]晚近的宪法教科书在体系安排上则普遍以公民基本权利与基本义务和国家机构这种二元模式,比如胡锦光、韩大元所著的《中国宪法》一书共分为三部分:宪法总论、公民的基本权利和基本义务、国家机构。[31]

随着对我国宪法学研究方法和基本范畴的反思以及研究的不断深入,学者们开始致力于构建新的宪法学理论体系。王广辉指出,长期以来,中国法学界关于宪法学研究对象的界定一直是处于众说纷纭的状态,不仅影响了我们对宪法学究竟是研究什么问题的这一基本问题的明确,而且还导致了学理性宪法学体系的无法建构,从而在根本上影响了人们对宪法的精神实质与核心价值的把握。无论如何,宪法学研究对象的内涵应立足于宪法的调整对象来把握,不能偏离国家权力与公民权利的关系这一主题,据此,宪法学的学理体系应当由原理论、国家权力论、公民权利论、协调论这样几个部分来组成。[32]童之伟也认为,20世纪70年代以来的中国宪法学教学和研究,从根本上说是围绕着反映经济社会发展要求的1982年宪法的形成、解说、实施和修改进行的,当然也在很大程度上受到后者发展状况的局限。中国的宪法学教学和研究得到了快速发展,但总体水平还比较低,其主要原因在于中国的政治体制改革相对滞后,宪法实施还不能提供必要而足够的研究资源,宪法学教学和研究缺乏现实的推动力。

近些年来,中国宪法学教学和研究出现了一些新的发展趋势。这些新的发展趋势适应了现阶段中国经济社会发展的要求,引领着中国宪法学教学和研究的新方向。[33]朱福惠认为,我国现行宪法学体系较为陈旧,不适应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需要,以公民权利与国家权力相互关系的原理作为宪法学体系的主线,将宪法学的内容分为总论、国家论、公民论和典型案例分析四部分,以规范国家权力并保障公民权利作为各论的指导思路,是宪法学体系创新的重要思路。[34]周叶中、周佑勇也认为,重构宪法学理论体系,首先要正确解决宪法学的道德基础、社会基础及其逻辑起点等问题,并认为人性的至尊与弱点是宪法学的道德基础,国家与社会的二元化是宪法学的社会基础,人民主权是宪法学的逻辑起点,公民权利与国家权力是宪法学的基本矛盾。[35]还有学者认为,财产权是宪法产生的历史起点,是整个宪法制度的基石,主张以财产权为基石范畴构建经济宪法学的理论体系,其基本思路是:国家是靠税收来维持的,财政权是国家一切权力之根本。经济宪法学是宪法学科群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属于宪法学与经济学之间的交叉学科。[36]



一  基本权利理论的体系化


1982年宪法颁布实施以来,基本权利作为宪法核心价值的观念成为理论研究的共识,有关基本权利的研究逐步升温,特别是法理学界对于权利义务基本范畴的研究,更促使了宪法学界对于基本权利的关注。近年来,基本权利理论研究已经开始将基本权利的保障理念渗透至国家机构和各种公法制度中进行研究,进而试图构建以基本权利为轴心的宪法学。[37]加上宪法学方法论转型的影响,对基本权利法解释学的构建,成为近十年来中青年宪法学者的努力目标。目前,有关基本权利法解释学的研究成果已经颇具规模。刘茂林和秦小建则对宪法权利体系的构成进行了研究。他们认为,宪法权利体系可以视为“宪法权利价值体系”“宪法权利规范体系”“宪法义务体系”与“宪法权利运行体系”四者的有机构成。宪法权利体系理论摆脱了先验性和无逻辑的指控,超越了西方自由主义权利理论有关个体与共同体关系的预设及由此引发的现代权利困境,有助于建构适合中国国情的权利理论。[38]

随着中国宪法学研究的进一步精致化,宪法学者更多的关注在既有宪法条款基础上研究宪法基本权利的具体保障问题。换言之,把宪法上的基本权利规范作为有效的法规范加以研究,而非仅仅从法哲学角度研究其道德基础和正当性。这种研究的出发点是基于宪法实施中如何保护基本权利,在研究方法上兼采比较宪法学的方法,借鉴宪法权利保障制度较为成熟的国家的理论来展开研究。更多的宪法学者开始关注在既有宪法条款基础上研究宪法基本权利的具体保障问题,并结合社会上发生的热点问题或典型案例来展开各种基本权利的解释学说。例如,聂鑫对宪法上的住房权保障问题进行了系统研究。他的研究表明,作为社会福利权的住房保障权首先并非高深的宪法理论,而是需要具体落实的社会政策,它根源于社会的需要。而由于财政、土地等稀缺资源的限制,住房权的落实困难重重。[39]

发生在世纪之交的所谓“宪法司法化第一案”涉及公民基本权利[40],最高人民法院在批复中指出:“陈晓琪等以侵犯姓名权的手段,侵犯了齐玉苓依据宪法规定而享有的受教育的基本权利,并促成了具体的损害后果,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这一批复激起了宪法学界乃至整个法学界讨论宪法适用问题。一种观点认为,司法机关不能直接适用宪法条文。其理由在于宪法是行为规则,但不是裁判规则。宪法条文不具备裁判规则的逻辑结构,即同时规定构成要件和法律效果,毕竟宪法的任务,是确定国家生活的基本原则、基本制度,并不为法院裁判民事案件确立裁判基准。[41]尤其在民事审判中,由于对私人侵害基本权利的案件是通过民法调整的,用宪法对公民之间的权利侵害案件进行调整,显然超越了宪法的调整范围,实际上是将违宪行为的概念泛化,不仅不利于维护宪法的权威,反而会起到相反的效果。[42]但也有学者认为,齐某的受教育权是属于民法理论中难以包容的权利,明显属于宪法规定的公民基本权利,如不直接适用宪法的规定,司法救济是无法实现的。因此,应当开创中国法院通过司法审查保障宪法意义上的公民基本权利的先例,开拓公民宪法权利的司法救济途径,开创宪法直接作为中国法院裁判案件的法律依据的先河。要言之,应当实现“宪法司法化”,让宪法进入司法程序。[43]应当在审判当中直接适用宪法规范,在法律文书中大胆引用宪法规范。[44]对于此案的见仁见智,可以看作是宪法学者在分析同一案件时的“短兵相接”,由此也直接体现了不同法学理论之间的交锋。齐玉苓案成为一个不同法学理论之间的交流的媒介与平台,对于本案宪法学角度的分析,也可以看作是宪法学者之间的一种对话。在这个过程中,有关宪法适用和基本权利的宪法学说,在这种对话与交锋中得到了很好的发展。[45]

毫无疑问,中国宪法学界一直都极为重视基本权利的系统研究,这一持续近40年的学术热潮至今也未消退。近年来,因为民法总则等一般法律的制定,宪法学界与部门法学界之间就基本权利产生了一次热烈的争论。有一部分宪法学者坚称,民法上的诸多权利都是立法机关在制定民法时,落实贯彻宪法上的基本权利,即履行其作为国家机关所相应承担的国家保护义务。王锴强调,法官在司法实践中,应当依据宪法和民法上有关一般人格权的规定,来充实、填补并保护未列举的人格权。[46]持有类似观点的刘志刚更为直白。他强调:“基本权利对民事法律行为效力的影响是基本权利进入民法场域的重要管道。”所谓的管道主要有两种:其一是公法性强制规范,其二是民法上的公序良俗条款。他进一步认为,在个案中,判断民事法律行为的核心标准,乃是基本权利是否遭到过当侵害。此外,抽象而空洞的公序良俗原则必须仰赖宪法上基本权利才得以显现其中规范性内涵。[47]



二  国家机构理论的新发展


(一)人民代表大会制度的理论重塑


在1982年宪法颁行之后,阐释人民代表大会制度的合理性和必要性,就成为宪法学者在这一时期的重要学术任务。宪法学者阐释人民代表大会制度时,是沿着两条主线从两个方向上展开的:一是从正面论述我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度的科学性、合理性与必要性;二是通过批判那些试图用西方的三权分立制度取代人民代表大会制度的错误观点,论述人民代表大会制度的优越性与不可替代性。

关于人民代表大会制度的性质和地位,肖蔚云在《宪法学概论》中的相关观点具有代表性,代表了宪法学界当时的一般看法。[48]关于我国现行宪法所建立的人民代表大会制度与西方国家三权分立制度的本质区别,许多学者都作了明确地阐述。许崇德等认为,我国的国家机构实行的民主集中制原则、议行合一制度,而不是三权分立制度。[49]就中国不能实行三权分立的理由,何华辉在《谈中国不能实行三权分立》一文中,作了非常详细的解释和说明。[50]

关于“议行合一”是否属于我国国家机构的组织原则和人民代表大会制度的理论基础,宪法学者们存在不同看法。明确持肯定观点的学者有许崇德、何华辉等;对此提出质疑的学者有吴家麟等。所谓“议行合一”是指立法机关和行政机关合二为一,制定法律的机关同时负责执行法律。[51]我国宪法学界曾经一度把“议行合一”看成是社会主义国家政权组织的普遍原则,并将之与资本主义之“三权分立”相对立、体现社会主义制度优越性的体制或原则,以此作为姓“资”还是姓“社”的区分标准。吴家麟对“议行合一”学说进行了深刻反思,并从巴黎公社是怎样实行议行合一的、为什么巴黎公社要实行议行合一、马克思和列宁是怎样肯定议行合一的、议行合一的利弊何在、我国政权组织原则是民主集中制还是议行合一、议行合一与议行统一是否相同六个方面,论证了议行不宜合一。[52]大多数学者认为,强调“议行合一”容易忽视政权之间的合理分工和制约,不利于保障各国家机关依法行使职权,而且由于其实际上主张人大代表和人大常委会委员兼职,不利于加强人大监督权的发挥。[53]经过一番激烈的争论之后,“议行合一”说在我国的理论研究和实践中的影响逐渐式微。这种理念变化是承认国家机关之间权力分工和制约的一个重要标志,也为通过国家机构组织法和监督法等法律来实施宪法提供了理论基础。



(二)对1954年宪法的深入研究


宪法学的研究本身就包括宪法史研究在内,对宪法史的研究可以促进宪法学人积累深厚的宪法文化底蕴,以便能够高屋建瓴地从历史发展的进程中,来观察宪法的演变与社会发展之间的关系,深化对现行宪法及其制度的认识与理解。许崇德结合其本人参加宪法制定过程的亲身经历为背景,撰写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史》一书。[54]在书中作者提供了大量第一手的宪法史料,将修改宪法的过程生动地加以再现,并以结合宪法原理加以分析和评述,为研究历史、探求宪法规范原意提供了丰富的素材。2014年是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成立和1954年宪法诞生60周年,宪法界举办了一系列的研讨会。韩大元认为,1954年宪法所遭遇的历史命运为我们思考宪法与国家关系留下了深刻教训。回顾1954年宪法的历史,有助于进一步发挥宪法对国家治理所起到的价值引导、维护共识与保障自由的作用,进一步完善宪法保障机制与程序。[55]朱福惠认为,1954年宪法充分借鉴苏联东欧社会主义国家宪法的规定,在总结历史经验的基础上,确立了符合中国国情并具有本国特色的国家机构体系。[56]郑贤君指出,1954年宪法基本权利体现了民主主义的积极自由思想,是对近代自由主义宪法对抗国家权力的消极自由的超越,具有鲜明的现代性。它是在试图克服个人主义与个人本位前提下,参考苏联东欧等人民民主国家宪法,结合本民族历史与现实的权利创制。人民主权消除了个人权利与国家权力的紧张,乐观唯理主义的法律实证主义反映了对国家权力的信任,通过建构法律秩序而非怀疑和抵制公权力保障个人自由。作为共同体成员资格的公民是主权的所有者,享有平等身份与地位,政治自由与社会权条款混合了两类形式的积极自由,最大化地体现了人民民主与社会主义两大宪法原则。[57]秦前红则对1954年宪法草案中的国家主席制度进行了研究,认为草案初稿中的国家主席制度由于是毛泽东亲自设计的,因而更加具有特殊性,蕴含了我国的制宪者对于国家元首制度的最初思考和设计,对于进一步理解中国的国家主席制度有着重要的意义。[58]



(三)中央地方关系的动态观察


1982年宪法对于中央地方关系有意留白,仅有抽象的规定,即第3条第4款确立地方主动性和积极性原则。为此,我国有些宪法学者在这一领域长期辛勤耕耘。王建学认为宪法中的地方政府事权应分为两类:一是地方自主事权;二是中央委托事权。就地方自主事权,他强调应塑造地方自主法律制度,使地方人大和政府共同兴办地方事业并向地方人民负责。就委托事权,他强调应以国务院为中心实现委托的扁平化和规范化。最后他主张央地事权划分应由政策型划分模式向法理型划分模式转化。[59]有明显自身特点的是丁轶的观点,他也认为传统的等级制分权容易发生组织失灵。为此,“契约制分权模式”已经作为一种可行的辅助手段被引入。他依此进而将宪法形态分为两种类型:一是具有组织章程;二是长期性契约。[60]



(四)国家监察委员会成为焦点


2016年以来,在宪法中增加国家监察委员会这一极为重大的宪法改革无疑成为整个中国法学界最热门的问题之一。尤其是刑法、刑诉法学者对于其中涉及的诸多问题进行了深入的探讨。诸多法学期刊专门就此组织研讨会,许多研究成果非常值得宪法学界关注和思考。可以预见在未来数年内,将有更多的宪法学者关注这一领域。莫纪宏主张将监察权一分为二。第一,即党的监察权。基于党管干部这一原则,党的监察权是从党的执政权延伸出来的政治权力。第二,即国家机关的监察权。他强调,“这种监察权需要纳入由宪法和法律所确立的国家权力运行体系以及法律监督权的运行秩序中”[61]。在另一篇文章中,他以监督行为为研究对象,通过语言学研究方法,明确其内涵,由此进一步阐明了监督有两种:一是宪法直接规定特定国家机关所拥有的监督权,即人民检察院的“依法监督”,二是宪法基于组织上的从属关系,赋予人大对其所产生的“一府两院”的监督权。他也指出,人大与监察委员会之间很可能将产生事实上的相互监督关系,必须予以解决。[62]翟国强认为,当务之急是厘清监察委员会的宪法依据,方能设立这一全新的国家机关;其次必须明确监察委员会的职权范围和性质,厘清监察委员会与其他国家机关,尤其是作为权力机关的人大之间的关系。[63]李忠则强调,国家监察委员会的设立必须修改宪法,从而明确监察机关的宪法地位及其与其他国家机关的关系。[64]

童之伟认为,设立监察委员会应注重权力与权力的平衡,以及权力和权利之间的平衡。如果片面强调其中一方而牺牲另一方,都是过犹不及。他尤其强调宪法赋予公民的基本权利乃是对监察委员会的强有力制约。强化对监察委员会自身的监督和防止改革过犹不及的较可靠办法,是创造和维持制约者与被制约者享有的政法综合权重比大致均衡的局面。[65]与童之伟观点近似的是张翔等人,他们强调基本权利限制权利的两方面功能。一方面宪法要求“公权力机关行使职权不得侵害基本权利”,另一方面“还要求国家机构的设置及其权力配置本身不会导致危害基本权利的结果”。同翟国强的观点一样,他也强调设置监察委员会应该在宪法框架下积极稳妥推进。[66]



三  宪法实施的方案选择和理论变迁


(一)宪法实施的不同方案


宪法的生命在于实施,宪法的权威也在于实施。全面贯彻实施宪法,是全面推进依法治国、加快建设法治中国的首要任务和基础性工作。中国宪法规定了立法不抵触原则和人大监督政府、法院和检察院的制度,其他有关法律还规定了法律的备案审查制度、立法解释制度等,但是,由于没有专门的违宪审查监督体制,立法的合法性原则仍难以保证。对此,有学者指出:“违宪是最严重的违法,依法治国首先是依宪治国。因此,宪法监督便成为人大监督的核心和第一要务。但是,我国宪法监督的职能尚未得到有效行使。原因之一就是宪法监督机制和程序有待进一步完善。”[67]

早期的宪法学研究主要致力于研究如何在人大制度下构建宪法监督制度,特别是如何设立宪法监督机构的问题。关于设立宪法监督机构的必要性问题,宪法学界曾提出了两种截然相反的观点。一种观点认为,宪法监督在资本主义国家中是为了适应多元化民主政治的需要而存在的,宪法监督往往是在野党提出的,并且是在野党制约执政党的民主形式。我国不实行多党制,因此,没有必要建立宪法监督制度。另一种观点认为,宪法监督的存在本身是由宪法的法律特性而决定的,没有宪法监督,就等于没有宪法。随着宪法适用的观念逐渐深入人心,后一种观点成为宪法学界的主流学说。许多学者主张设立一个宪法委员会或宪法监督委员会,其地位或隶属于全国人大常委会或者平行于全国人大常务委员会。当然,也有学者认为无须另设立宪法监督机构,也可以实施宪法监督。[68]这种观点忽视了宪法监督的核心是对法律的合宪性进行监督,因而受到了许多学者的批评。

通过借鉴世界其他国家的宪法监督制度,有学者认为,中国应当建立由普通法院来审查合宪性的监督体制,即借鉴美国模式,允许人民法院受理宪法诉讼的案件,同时赋予最高人民法院在审理具体案件中行使合宪性审查的权力。这种模式的优点是,可以通过高度专业化、职业化的分工,由“异体”对立法进行独立地审查和监督;但它面临的困难是,在不实行三权分立原则的人民代表大会制度中,人民法院产生并从属于人大,对人大负责,受人大监督,法院如果再反过来监督人大行使立法权的状况,就会从根本上改变它们之间的宪法关系,使法院成为制约人大的力量,进而成为与人大“平起平坐”的一种权力,其理论逻辑和现实结果势必构成对人民代表大会制度的挑战。如何“避免司法权与立法权正面冲突以及相应的副作用”,是建构由普通法院行使合宪性附带审查权难以逾越的鸿沟。[69]还有一种观点认为,中国应当设立独立于人大之外的专门的合宪性审查机构——宪法法院,来负责行使这项权力。[70]实行宪法法院审查的体制,同样需要协调与现行人民代表大会制度的关系,合理解释人大最高国家权力机关地位及其监督权是否可以分享的问题。如果这两点不能做出突破性的重新解释,那就会缺乏设立宪法法院的合理性和合法性根据;如果能够突破现行体制重新做出解释和设计,又很可能会导致人民代表大会理论及其制度解体。

但大多数学者认为,在现行人民代表大会制度体制下,只能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中设立一个宪法委员会。主要理由是:设立这样的机构符合人民代表大会制度的基本原则和体制;宪法已对设立专门委员会做出了明确规定,增设一个新的专门委员会不涉及宪法和有关法律的修改,有利于保持宪法的稳定性;宪法监督委员会作为一个常设机构协助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专门监督宪法实施,可以弥补最高国家权力机关因会期短、任务重而无暇顾及宪法监督,其他专门委员会也难以兼顾宪法监督的不足,有利于保持宪法监督的专门化和经常化;宪法监督委员会可以被授权对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法律,以及国务院的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地方性法规等,进行合宪性审查。[71]

2015年12月4日,乔晓阳在《人民日报》撰文论述我国的宪法监督制度。他强调,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具有“监督宪法实施”的职权,也就是说只有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才有权监督宪法实施。对于宪法监督的方案,他指出:“有人提出,另设一个与最高国家权力机关的常设机关全国人大常委会平行的宪法监督委员会或者宪法法院来监督宪法的实施。这个提议是不符合宪法规定的,如果这样做,就从根本上动摇了人民代表大会制度。因此,这种制度设计是不可取的。”有学者认为,国家设立宪法日的目的是全面推进宪法实施。宪法是国家的根本法,是治国安邦的总章程,宪法也是一种政治和法律的象征,凝聚着国家的价值共识。而设立国家宪法日是对宪法的一种仪式化表达,具有重要的象征意义,有助于提高全体公民的宪法意识,使宪法观念深入人心,进而唤起社会各界维护宪法权威的积极性和自觉性。

从宪法本身的规定来看,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以及其常务委员会并不是一个纯粹立法机关,宪法规定了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有“监督宪法的实施”的职权,全国人大常委会有“解释宪法,监督宪法的实施”的职权。从现行宪法中推导出人大常委会具有独立于立法权之外的宪法审查的职权和功能,在制度上并不会遭遇太大的困难和阻力。正因如此,主张我国宪法中已经蕴含了由人大进行宪法审查的观点是学界的一种有力学说。[72]业已通过的《监督法》并没有涉及宪法监督的问题,而全国人大常委会在法工委下设的法规审查备案室专门处理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和部门规章等法律规范的违宪与违法问题。这项措施对于维护国家的法制统一和保障公民的宪法权利固然具有积极意义,但是自其成立以来至今,法规审查备案室并没有做出任何合宪或是违宪的决定。当前我国社会不乏公民向全国人大提请违宪审查的申请,有学者认为,对于这些申请中那些与宪法不相抵触的国家行为完全可以做出合宪的决定,这样一方面可以消除社会各界对于国家行为合宪性的疑虑,另一方面也有利于为国家行为提供宪法上的正当性依据,树立法治政府的权威性。待到时机成熟时再针对那些明显且较为严重的违宪法规直接做出违宪无效的决定,甚至进一步做出修改指示,消除并纠正违宪行为,以此来建立和完善中国的宪法审查制度。[73]



(二)宪法实施的理论研究


宪法实施是中国宪法学研究的一个重要问题。林来梵认为,我国宪法的实施方式在历史类型学上较接近于欧陆国家的近代宪法,所不同的是作为宪法实施“第一责任者”的国家立法机关倾向于采取自我谦抑主义的立场。这种实施形态是由多种原因促成的,在现行宪法作为转型期宪法完成其转型之前,难以完全改变。但宪法转型已然发生,从现下即开始着手健全违宪审查制度,至少在现有制度框架内部整合出一种“合宪性审查优先移送机制”,不仅至为切要,亦大可裨益于宪法转型。[74]

翟国强认为,伴随着法治化进程,中国的宪法实施逐渐由单一依靠政治化实施,过渡到政治化实施与法律化实施同步推进、相互影响的双轨制格局。宪法的政治化实施体现为执政党主导的政治动员模式,而宪法的法律化实施则是以积极性实施为主、消极性实施为辅的多元实施机制。在比较法的意义上,政治化实施和法律化实施的双轨制,可以为描述中国宪法实施提供一个理论框架。[75]翟国强还认为,“宪法实施”是一个具有中国特色的宪法学基本范畴。从概念的源流与演变来看,民国时期的宪法学说和苏联国家法学说是两个重要的理论渊源。回顾近代以来的宪法学说史,“宪法实施”概念整体上体现了一种变法思维,即通过实施宪法来建立新的法律和政治秩序。受此观念影响,宪法实施也是一个具有高度政治性的概念,宪法实施更多的是依靠政治化的方式。[76]

我国宪法规定,全国各族人民、一切国家机关和武装力量、各政党和各社会团体、各企业事业组织,都必须以宪法为根本的活动准则,并且负有维护宪法尊严、保证宪法实施的职责。一切违反宪法的行为都必须予以追究和纠正。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决定明确提出要完善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宪法监督制度,健全宪法解释程序机制。同时提出,要完善备案审查制度,把所有规范性文件纳入备案审查范围,依据宪法和法律,对违宪行为进行撤销和纠正。关于我国的违宪审查制度,我国宪法和立法法中已经有所规定。除此以外,全国人大常委会也做出了一些程序性的规定。胡锦光等认为,这一项制度目前还有需要改进和完善的方面:首先,依照现行的立法法规定,社会上任何一个主体,包括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甚至于公民个人都可以去启动违宪审查程序。这样的规定使得能够启动违宪审查的主体范围过于宽泛,容易导致权力被滥用。其次,违宪审查受理和审理的程序规定过于简单粗糙,审查之后采取何种措施也没有规定。对哪些法律法规可以进行违宪审查,规定比较分散。这几方面要尽快得到解决,适当的时候可以制定宪法监督法。[77]



(三)宪法实施中的宪法解释


合宪性审查并非唯一的宪法实施方式。上官丕亮认为,除了违宪审查、宪法遵守、依宪立法等方式之外,我国宪法还可以而且应当在普通的法律适用中通过“依宪释法”的方式得以实施,这是当下中国宪法实施的重要途径。广大司法者和行政执法者在适用法律处理具体案件时,应当开展“依宪释法”,即依照宪法的规定及其精神来解释所要适用的法律条款,使宪法在法律适用中得以间接实施。法律适用中的宪法实施,可让中国宪法在当下广泛实施起来,并有利于维护法制的统一,有助于宪法文化的建构,应当予以高度重视。[78]刘国认为,宪法解释是宪法实施的必经路径,对于弭除宪法问题上的分歧和争议等具有无可替代的重要作用。对我国宪法实施的反思应实现从观念反思到实践反思的转变,其关键在于宪法解释作用的展开,在这方面,国外通过解释实施宪法的经验为我们提供了镜鉴。结合我国转型期的实际,构建复合型释宪机制是发挥宪法解释在宪法实施中的作用的前提条件。[79]他进一步认为,释宪机制作为宪法解释的制度装置,深受国家政治制度、法律传统和思想文化的影响。以提高宪法实施效果为宗旨的释宪机制,需要平衡其政治合法性功能和现实有效性价值,为此,中国释宪机制纠偏的重点是补强有效性价值。[80]

对于宪法解释的程序,有学者认为,我国宪法解释的主体主要是全国人大常委会,在特殊情况下也可以是全国人大。其提出者应包括国务院、中央军委、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60人以上的全国人大代表和代表团、省级和较大市的人大及其常委会以及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和个人等。法制工作委员会应对宪法解释请求做形式要件审查,同时成立宪法委员会做实质要件审查,但是否受理应由常委会决定。宪法解释的效力应在宪法之下,与基本法律平行,高于普通法律。还有学者对宪法解释的基准进行了深入的研究。[81]也有学者提出了不同意见。马岭认为,我国目前采用的是立法机关解释宪法的体制,当宪法条文在具体化为法律后,如果出现了空白或有争议,全国人大常委会可以选择制定新法律、修改旧法律、解释法律、解释宪法等多种途径弥补,其中宪法解释的空间相对较小。目前我们所能做的宪法解释大致有修宪前作为铺垫的宪法解释、制定规范性法律文件时做出的宪法解释以及作为填补立法空白的宪法解释。[82]



(四)特别行政区的宪法实施问题


关于宪法在特别行政区适用的问题,多数学者认为,中国宪法应当在特别行政区适用,但在为什么应当适用以及如何适用等问题上存在不同观点。有的学者指出,那种认为宪法不适用特别行政区的观点是不正确的。中国是社会主义国家,它的宪法是社会主义宪法,为了维护国家统一和领土完整,并考虑香港、澳门和台湾地区的历史和现实,才做出了宪法第31条的规定。在内地广阔的行政区域实行社会主义制度,在香港、澳门和台湾地区这些局部实行资本主义制度,这是一种整体和局部、一般和特殊的关系。现行宪法和其第31条恰恰是正确处理了一般与特殊的关系。[83]有的学者认为,在整体和一般意义上,宪法作为主权国家的根本大法,自然在其主权范围内具有法律效力;另外,在局部和特殊的意义上,香港特别行政区具有相当的特殊性,它不可能同全国其他行政区一样,直接适用包括宪法在内的全国所有法律制度,宪法的法律效力不可能完整地、直接地适用于香港特别行政区。宪法的法律效力体现在特别行政区基本法中,并通过基本法以及根据基本法制定的其他法律,对香港特别行政区发生法律效力。[84]



四  部门法的宪法化


在我国法治建设的进程中,诸多部门法的问题日益展现出其宪法性面向。在推进合宪性审查的背景下,部门法议题的宪法化更加成为理论与实践的热点,宪法学科的学者也积极参与“部门法的宪法化”这一议题的研究与讨论。近年来,由于民法典的制定,宪法与民法关系成为宪法学研究的重点。韩大元认为,宪法与民法具有不同的调整对象与功能,但在价值体系与规范体系上民法受宪法的制约,成为宪法的“具体化法”。同时,他梳理了宪法与民法关系的历史演变,力求为宪法与民法关系的合理解释提供学理基础,倡导通过学术对话寻求学术共识。[85]林来梵认为,民法典也被寄寓了发挥宪法性功能的雄心,但该功能只具有限定性的内容,可理解为一种“准宪法性”的社会建构功能,尽管其不应被刻意夸大,但毕竟有助于宪法国家统合功能的实现,并可奠立宪法秩序的基础。[86]

近几年来,我国一些自然资源权属纠纷的事件引发法学界的广泛讨论。从宪法学角度看,问题的关键在于如何理解宪法第9条规定的自然资源的国家所有权。有学者认为,自然资源归国家所有是国家财产制的组成部分,是现代宪法创设的用以实现国家目的的手段,其基本特征是国家垄断,其基本工具价值是垄断。宪法上的自然资源国家所有权的实质是国家权力,是管理权,而非自由财产权。[87]张翔认为,国家所有权所带来的种种问题,需要民法学和宪法学合力来解决。宪法学的任务在于,基于对宪法上的国家所有权条款的解释,建构出适当的教义学模型,使之能与既有的民法制度和民法所有权理论相互融洽。[88]林来梵认为,在典型的法治国家,民法、行政法可能能够解决相关问题,而在这之上宪法也可能对这个问题作一个基本的建构。但我国目前法治化发展程度仍然不够,所以这个问题没有得到很好的解决,尤其是在立法阶段、规范的创设阶段并不是很完善,因此实践中才会产生混乱。[89]王旭则认为,对于自然资源,宪法上的“国家所有”不能简单认为是国家通过占有自然资源而直接获取其中的利益,而首先应理解为国家必须在充分发挥市场的决定作用基础下,通过使用负责任的规制手段,包括以建立国家所有权防止垄断为核心的措施,以确保社会成员持续性共享自然资源。[90]

谢海定认为,我国宪法规定了作为公有制形式之一的国家所有制,却并没有确立其具体的法律实现机制。为满足发展市场经济的现实需要,物权法以国家所有权概念为基础初步建立了国家所有制的物权实现机制。当前,需要通过全面深化改革和全面推进依法治国予以解决,当然也需要学术研究提供相关智识支持。[91]刘练军认为,宪法第9条第1款规定自然资源属于国家所有。该条款的规范特性决定了它属于不完全法条。自然资源国家所有的制度性保障不但要求立法者对自然资源建构多层级的法律制度体系,而且该制度体系的结构及内容必须符合基本权利保障的现代宪法要求,以使国民能够公平地获取自然资源物,并对之切实享有所有权、用益物权等权益。[92]彭錞认为,30多年的改革与修宪给宪法土地条款注入了市场、法治和人权,特别是非国有财产平等保护等规范意蕴,但现行制度的种种现实弊病也日益突显。因此,需要重新思考该条款,清理其遗产。原旨主义立场回顾但不固执历史,要求我们超脱一时一地的具体土地制度安排,去把握宪法条文背后的实践理性、价值平衡等鲜活而深沉的宪法原理,指导并推动中国土地制度进一步改革。[93]



五  合宪性审查


值得特别强调的是合宪性审查。自现行宪法生效以来,合宪性一直是中国宪法学界的重要研究范畴,一直受到宪法学界的关注。彭真同志在1982年11月26日五届人大五次会议上所作的《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草案的报告》中,对“违宪”问题就特别加以强调。

围绕着如何贯彻落实宪法,宪法学就“违宪”概念的含义展开了激烈而有针对性的讨论,出现了不同的观点。一种意见认为,违宪是指国家机关的法律、命令、行政措施和其他法规以及国家机关或公民的行为与宪法原则或内容相抵触。其理由是现行宪法序言规定的“全国各族人民、一切国家机关和武装力量、各政党和各社会团体、各企业事业组织,都必须以宪法为根本的活动准则,并且负有维护宪法尊严、保证宪法实施的职责”,以及宪法第5条所规定的“一切法律、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都不得同宪法相抵触。一切国家机关和武装力量、各政党和各社会团体、各企业事业组织都必须遵守宪法和法律。一切违反宪法和法律的行为,必须予以追究。任何组织或者个人都不得有超越宪法和法律的特权”。

持上述观点的学者认为,宪法的上述规定实际上明确了违宪行为在我国的主体范围,而且认为,普通公民、国家领导干部和一般干部违反宪法原则和条文内容的一切行为,也被看作是违宪,有助于教育我国全体公民普遍树立起正确的宪法观念,有助于维护宪法的尊严和权威。针对有的人提出因为宪法对公民的违宪行为没有规定相应的制裁措施,因而公民也就不是违宪主体的观点。持这种观点的学者认为,宪法是国家的根本大法,它必须全面地规定国家生活中的根本性问题,因此,在宪法中往往只能做出原则性的规定,具体规定有待日常立法,它不可能规定一般法律中违反该规范的具体制裁措施。这是宪法规范的一个特点。而且,法律规范的制裁部分完全可能规定在该法律文件的另一条文中,也可能规定在另一法律文件中。认为违反宪法规范必定要带来相应的宪法上的制裁,才是违宪主体的观点,不仅忽视了宪法规范的特点,而且也混淆了法律规范与法律条文之间的关系。

另一种意见认为,违宪有广义、狭义之分。广义的违宪是指国家中的一切权利主体,即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组织和公民的行为与宪法的原则相违背;而狭义的违宪是指国家机关制定的法律、行政法规、决定、命令、地方性法规、决议和它们所采取的措施以及重要国家机关领导人行使职权,与宪法或宪法性文件的原则和内容相抵触。这种观点认为,广义的违宪具有一定的抽象性和概括性,它是与要求人们应该遵守宪法,以宪法作为最高活动准则相适应的;而狭义的违宪才是宪法学所说的违宪。持这种观点的学者把第一种观点称为“广义违宪论”,把自己的观点称为“狭义违宪论”[94]。

由于宪法的直接适用在司法场域遭遇政治阻力,合宪性解释成为法学研究的热点问题。杜强强认为,我国法院尽管不以宪法作为直接的裁判依据,但法院对个案正义的追求还是为合宪性解释提供了相当大的存在空间。合宪性解释既能为司法造法提供宪法上的正当依据,也能对其予以宪法上的控制,有助于裁判的规范化。合宪性解释还能弥补我国合宪性审查体制的制度性缺漏。[95]由宪法与部门法的关系切入,是合宪性解释的一种重要研究路径。张翔认为,有必要将刑法学理置于宪法教义学的观察之下。有关《刑法修正案(九)》中扰乱国家机关工作秩序罪的设立、严重贪污受贿犯罪可适用终身监禁等争议问题的刑法学分析,可以得到宪法教义学的补强与回应。可以说,两个学科共同承担着对刑法体系的合宪性调控任务。[96]

党的十九大报告中首次明确提出合宪性审查。这在我国法学界,尤其是宪法学界,引起剧烈且积极的反响。夏正林不赞同近些年许多学者所主张的由法院在裁判过程中对相关法律进行合乎宪法的解释,他强调应该由全国人大常委会进行合宪性审查。[97]针对同一个问题,朱福惠虽然也强调,合宪性解释应该适应中国的法律解释体制与实践,但就具体制度构建上却有不同观点。他认为,全国人大常委会和最高人民法院都有法律合宪性解释的必要与可能;应该妥当安排全国人大常委会与最高人民法院在法律合宪性解释方面的分工与合作。唯有如此,法律合宪性解释才在司法实践中发挥实效。[98]可以预见的是,合宪性解释将长期是我国宪法学界的热点问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