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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节 宪法学方法的分化与争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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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政治教义宪法学”的淡化


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以来,宪法学主要以阶级分析为基本方法,强调宪法在内容上是统治阶级意志和利益的集中体现,认为宪法是阶级力量对比关系的表现。这种宪法理论研究可以称为“政治教义宪法学”[7]。这些理论在方法论上,坚持马克思主义的立场,对宪法规范采取政治化的解说性研究。在宪法制定或者修改的时期,这种政治化的方法有其存在的历史合理性,即政治势力和政治理念主导着宪法规范的生成,宪法学理论的研究也不免受当时的政治和社会环境的影响。再加上自1954年宪法制定以来,一贯采取的政治动员式的制宪和修宪模式,政治理念对宪法学影响深刻也在情理之中。而且,改革开放之前的一些主流宪法学家兼具学者与政治家的双重身份,比如张友渔、王叔文等,加上高度政治化的学术环境,也导致了宪法学方法的政治化特征。因此,宪法学者在宪法起草、全民讨论和宣传过程中的功能不是研究问题,而是普及宪法知识,宣传解释宪法背后的政治原理。[8]

改革开放以来,上述单一的“阶级分析方法”逐渐淡出宪法学研究领域,学者对于“宪法是什么”这一根本性问题的回答体现了这种变化。随着宪法学界逐渐将宪法权利作为宪法的价值核心的共识逐渐形成,学者们开始从国家和公民关系的角度认识宪法,认为宪法是调整国家(权力)与公民(权利)之间关系的根本法。



二  宪法解释学和规范宪法学的兴起


进入21世纪,关于宪法学的方法,大多数宪法学者认为,宪法学应当具有独立于其他邻近学科,尤其是政治学的方法。[9]宪法学研究在整体上经历了一次由宏大叙事到精细化研究的法学方法的转型。这种方法论的转型的一个重要的思路就是将宪法看作是一种具有法律约束力的规范,并突出其实践导向性。因此主张采取法解释学的方法对宪法文本进行一种规范性解释,进而形成一个解释理论体系。中国法学界兴起的宪法解释学或者规范宪法学正是以此作为学术努力的方向,试图建构中国的宪法学知识体系。这种现实问题导向的研究方法和思路正在被越来越多的学者所肯定,成为宪法学界的主流学说。这种方法论的转型的原因是宪法法律实施的必然要求。此外,法律实践中不断出现大量的宪法问题也需要从理论上给予解答,由此产生了对抽象宪法条文进行法律解释的需求。

但是与理论界对宪法解释热切关注形成鲜明对比的是,宪法解释的法定机关全国人大常委会却并未做出任何具有法律效力的宪法解释。有鉴于这种现状,理论界开始反思仅仅在抽象层面研究宪法解释的一般方法和原理的现实意义。并逐渐认识到,仅仅关注宪法条文的宪法解释学无法有效地回应现实的需求,也无法促成现实中宪法制度的发展,因此理论界对于宪法解释的研究开始出现了两种发展趋势。一是以现实问题为切入点,进行一种问题导向的宪法解释学研究。最近十年以来出现的大量宪法案例或事案的研究体现了这种思路。二是将宪法解释与普通法律论证相结合,寻求宪法在一般法律中的贯彻落实。宪法理论界对合宪解释方法、宪法权利的辐射效力等问题的关注,就体现了这种思路。如张翔认为,法学的核心工作是为法律人解释法律和处理案件提供规则指引的法教义学,中国宪法学尽管有其特殊性,但只要取向于实现法治,就不能脱离此基本进路。宪法是“政治法”,但其高度政治性并不妨碍宪法学的“教义化”。并且,宪法学的教义化并不会取消政治,而是会为政治系统保留功能空间,宪法学术也可借此避免沦为政治的工具。尽管中国缺乏运行良好的违宪审查制度,对现行宪法的教义学操作也存在若干正当性和技术性困难,但如果我们面对中国法治发展的真实问题,在既有的成文宪法之下,将各种利益纷争和意识形态对立限定于规范的场域,将各种价值争议技术化为规范性争议,完全可以实现宪法调和利益冲突、建构社会共识的功能。中国宪法学应该确立此种法教义学的基本进路。[10]



三  不同方法论之间的争论


我国宪法学的研究方法曾长期受到苏联宪法学的影响,在具体于特定问题的分析时,一般惯于引用政治性的话语解释宪法条文;甚至反其道而行,有学者将早期的宪法学的方法称为宪法学方法的“无特定性”状态。[11]与上述关注传统意义上的宪法学方法不同,另有学者对宪法学的研究方法进行反思重构。比如童之伟主张“从根本上改造宪法学原有的阶级分析方法和相关基础理论,具体做法是用社会权利为核心概念或基石范畴,建立社会权利分析方法,作为宪法学的学科专门分析方法,进而以这种新方法为核心,对现有的基础理论进行革新和完善,形成更为系统科学的专业基础理论”[12]。作为一种分析方法,“社会权利分析方法指的是从分析社会权利入手,以把握社会的基本属性尤其是分解和再分解的规律为基础来说明和认识宪法现象的一种学理方法”[13]。叶海波以方法论为标准,将中国宪法学理论研究分为三种:规范宪法学、政治宪法学和宪法社会学。他进一步指出,规范宪法学运用规范主义的方法和谋略,选择性地“返回”人权规范,谋求以规范宪法整饬非规范行为;政治宪法学以制宪权开篇,为政党决断权背书;宪法社会学采用功能分析方法,对超宪法行为作规范性认证。在方法、价值和观点上,三者截然对立,但深深嵌入我国的政治语境,形成某种形式的隐秘交锋和共识。我国宪法学应更进一步,直面政党国家的现实,围绕国家、政党和公民构建三元结构的宪法学理论,破解政党与宪法关系的僵局。[14]

其实,宪法学的研究方法并无绝对独立性可言,其与一般社会科学的方法并无二致,哲学、社会学、政治学等学科方法,可以被宪法学直接拿来和广泛采用。进入21世纪,关于宪法学的方法,大多数宪法学者认为,宪法学应当具有独立于其他邻近学科,尤其是政治学的方法。[15]宪法学界较早关注宪法学方法问题的学者林来梵,就中国宪法学应当适用的根本方法与特定方法提出了独特的见解。他认为,就根本方法而言,宪法学的确具有“科学”的成分,有能力揭示“事实”,但也同时又包含了作为“学问”的构成要素,纠缠于种种复杂的价值判断之中,因此必须正视事实与价值之间的紧张关系以及宪法的具体价值取向。宪法学的特定方法其实就是宪法解释的方法,然而在当今的中国,人们却对注释宪法学持一种鄙夷的态度,宪法学方法处于“无特定性”的状况当中。[16]

童之伟同样认为,“我国宪法学还基本处在用世界观层次的方法替代自己应有而尚未有的学科专门分析方法、它自己的学科专门分析方法还没有创造出来的落后状态”[17]。郑贤君也赞成宪法学方法应当具有独立品格,认为让宪法学成为一门独立的学科的途径之一就是方法问题,因此需要建立相对独立于政治学,乃至传统的哲学、历史学的方法,使之能够在应对宪法问题过程中成为不可替代的专业尝试,树立其学科自主性。[18]苗连营则倾向于认为,传统的宪法学离其他方法较远,当下我国宪法学必须借鉴其他学科的方法,能解决实际存在的宪法问题才是关键所在。[19]

尽管如此,宪法学应当具备特定的方法已成为大多数学者的共识。然而,关于如何确立当下中国宪法学的研究方法,学者们的观点却各有不同。林来梵提出了规范宪法学的方法,认为宪法学是以宪法现象为研究对象的一门学问,其中宪法规范是宪法现象围绕展开的轴心。基于中国宪法学研究的现状,必须让宪法学返回规范,围绕着规范而展开,确切说就是返回到适度地接近规范主义、但又不至于完全退到传统法律实证主义的那种立场。[20]围绕规范的宪法学研究,毫不讳言宪法解释学的重要价值。这种将宪法解释学作为宪法学核心的观点,也是宪法学界许多学者的共识。韩大元等认为,现代宪法学理论与体系的发展在很大程度上依赖宪法解释学的发展与完善,现代宪法解释学反映了现代宪法学发展的基本去向。他不断地推进宪法解释学方法的研究与运用,发表了一系列宪法解释方法的论文。[21]宪法解释方法的技术化容易导致宪法学满足于价值中立的神话而流于形式。张翔意识到宪法解释学必须重视解释方法的价值导向,他指出,“在宪法解释中纳入政治的考量是不可避免的。对于同样的宪法条款,在不同的政治理论引导下,会得出完全不同的解释结果”。同时他认为,宪法解释必须根植于本国的制宪历史、规范环境和宪法文本去容纳政治理论论证这种“外部论证”,消解其对宪法解释确定性的损害。[22]郑贤君总结了我国宪法学研究的主要方法,认为现有的研究主要是在三个层次展开:一是停留在宪法的精神层面,二是进入宪法原则的研究,三是规范研究。我们应该打通精神、理念、原则,而进入规则里面,不能在精神的象牙塔里面待太久,必须在不忽视精神的同时,始终以规范为依据,面对现实,让正义重新回到人间。[23]其实,研究宪法学要注意区分宪法学研究方法与法的一般研究方法,以及政治学研究方法与宪法解释方法的差异与联系,同时确立中国宪法学研究方法还要有中国问题意识。[24]李树忠进一步指出,中国宪法学面临的最大问题在于“中国问题的特殊性”。长期以来,我们的研究主要是吸收国外理论成果,缺乏从中国历史角度和社会背景下解决中国问题的习惯,如何全面解释中国的宪法文本,将成为当下宪法学研究的重中之重。[25]刘茂林认为,中国宪法学必须遵循“以人为本”的精神,以“人的全面而自由的发展为基本原则”,整合宪法的社会哲学理论和宪法的解释理论,使宪法学得以全面、协调和可持续的发展。[26]

李忠夏认为,社会转型时期宪法规定与宪法现实经常会出现不一致的情况,为了应对宪法变迁问题,最重要的手段莫过于宪法解释,而当代价值多元主义的背景亦要求宪法解释任务的转变,即不再以客观和“唯一正确”为目标,而是致力于追求社会价值的整合,即在统一的宪法价值前提下保证宪法中可能冲突的各种价值能够共存于宪法的统一性当中。[27]对于中国宪法与社会变迁,江国华则提出了实质合宪论。他认为,与改革相向而行的1982年宪法30多年来的演化历程实际上就是为回应试错性社会变革之压力,以“事后确认”为基本手段,而不断调适自身的过程。因此宪法的演化轨迹是一种回应型变迁路径,其正当性依据即实质合宪论。随着国家改革由“摸着石头过河”向“顶层设计”转变,“熔补式”的回应型宪法变迁恐难因应创新改革之需要,对1982年宪法做出全面修改或势在必行。[28]林彦认为,在中国社会变迁的过程中,立法是发展宪法的一种重要方法和途径。修改宪法、解释宪法与立法授权是现行宪法为其自身发展所储备的三种平行的程序通道。1982年宪法实施30多年来,三种程序之间的制度竞争使得立法成为一种主流的宪法发展方式。[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