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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节 刑事诉讼基础理论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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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诉讼法学体系可以分为刑事诉讼原理、刑事诉讼原则、刑事诉讼制度和刑事诉讼程序四大部分,其中刑事诉讼原理部分构成刑事诉讼学科体系的基石,而刑事诉讼原则在整个刑事诉讼制度体系中具有基础性地位。早在20世纪50年代,我国学者就对无罪推定、自由心证、独立审判、律师辩护等刑事诉讼法学的理论问题展开过研究和讨论;20世纪80年代末,刑诉法学界对刑事诉讼主体、职能和法律关系作了初步研究;紧接着,刑事诉讼结构、刑事诉讼目的、刑事诉讼职能等逐渐受到关注;再后来,程序正义、程序效益等刑事诉讼价值问题受到了重视。21世纪以来,刑事诉讼基础理论研究不断得到拓展,一些新的理论问题被纳入研究视野。在走出了“注释法学”的樊篱之后,学术界一方面致力于厘清刑事诉讼基本理论范畴的内涵,以便为学术研讨的开展提供基础性的对话工具;另一方面则试图超越“拿来主义”的研究范式,提出符合中国立法和司法实际的理论命题。



一  宪法与刑事诉讼


(一)关于“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


2004年3月,“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被写入宪法,在刑事司法中如何落实人权保护,因而成为刑事诉讼法学研究中的重要内容。有学者认为,2012年刑事诉讼法将“尊重和保障人权”写入刑事诉讼法总则,既有利于彰显我国刑事司法制度的社会主义性质,也有利于公安司法机关在刑事诉讼程序中更好地遵循和贯彻这一宪法原则。[10]学术界围绕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人身权、财产权、隐私权等基本权利的保护、被害人的权利保护以及遏制刑讯逼供的程序机制等问题,进行了深入的研究。



(二)关于宪法与刑事诉讼法的关系


自从20世纪80年代以来,宪法与刑事诉讼法的关系一直为学界所关注。有学者认为,作为一项国家立法活动,刑事诉讼法的修改应当依据宪法来展开。其中,宪法所确立的司法权力配置以及公民权利保障条款,对于刑事诉讼法的修改构成了一种严格的外部限制。[11]还有学者认为,宪法与刑事诉讼法的关系,应定位于“价值法”与“实在法”之关系,宪法属于“价值法”,是“人民”制定的法律,而刑事诉讼法属于“实在法”,是由立法机关制定的法律。[12]



二  刑事诉讼的现代化


我国学界对刑事诉讼的现代化问题进行专门讨论始于2003年。有论者认为,从现代化理论来看,刑事诉讼制度的发展经历了一个从传统型刑事诉讼制度向现代型刑事诉讼制度转变的历程。传统型刑事诉讼制度与现代型刑事诉讼制度之间,在程序理念、结构和运作等方面都存在重大的差异。我国刑事诉讼制度改革的目标应当定位为建立现代型刑事诉讼制度,改革的路径是兼采当事人主义与职权主义之长。[13]

有论者从应然和实然两个层面,对中国刑事司法现代化的图景作了分析,认为中国刑事司法的现代化既是本土的也是一种全球的现代化,联合国刑事司法准则是中国刑事司法实现其现代化图景的最佳参照系。[14]另有学者对刑事诉讼的全球化趋势作了评析。[15]有论者指出,我国刑事诉讼的现代化便是包括制度、理念、主体三方面在内的全方位的现代化。[16]有论者认为,刑事程序现代性存在理性化、主体性和合法性三个维度。[17]



三  刑事诉讼目的与价值


(一)关于刑事诉讼目的


在1978年之前,由于受阶级斗争观念的影响,我国刑事诉讼立法和司法奉行的是一切为了并服从于惩罚犯罪的一元目的观。改革开放以后,特别是20世纪90年代以来,权利意识的萌发促使刑事诉讼法学界开始对片面的诉讼目的观进行反思,逐步确立起惩罚犯罪与保障人权、发现真实与程序正当的双重目的论。《刑事诉讼目的论》一书将刑事诉讼目的分为“直接目的”和“根本目的”两个层次,将刑事诉讼中涉及的人权问题分为“实体性权利”和“程序性权利”两大类,并对实现刑罚权与保障人权的关系及发生冲突时的平衡原则进行了论述。[18]

有学者主张,应当抛弃犯罪控制的旧观念,而将人权保障作为我国刑事诉讼唯一或主要的目的。[19]有学者提出,应该超越惩罚犯罪、保障人权的二元论,以恢复社会和谐为旨归的犯罪治理思想为指针,进一步整合诉讼目标,使诉讼目的更加合理化,进而增强诉讼程序在保障法和平性方面的功能。[20]



(二)关于刑事诉讼价值


对刑事诉讼价值的研究始于20世纪90年代。由于受到一般法律价值理论的影响,最初多数学者将刑事诉讼价值概括为自由、秩序、公正和效率;还有学者认为,自由与安全是刑事诉讼的两大法律价值。《刑事审判原理论》一书对刑事诉讼价值作了内在价值、外在价值和经济效益价值三个层面的区分,其中最为关键的是内在价值,即程序本身的伦理价值——程序正义,程序正义包括程序中立、程序对等、程序参与、程序理性、程序自治、程序及时、程序终结7个方面的要求。[21]

有学者指出,刑事诉讼的本质是一个利益分配、利益冲突、利益衡量的过程。刑事诉讼的现代化之路,即是一部价值权衡的曲折史。当前,随着法学方法论的发展以及刑事诉讼的现代化进程,两大法系在刑事诉讼价值权衡上面临一系列深刻变革:利益形态逐步从封闭走向开放;利益主体出现多元化倾向;普遍寻求价值权衡的方法论规制。中国刑事诉讼法可确立综合式利益衡平模式,融合静态位阶方法和动态衡平方法。[22]



四  刑事诉讼构造


20世纪80年代中后期,我国学者提出并运用“刑事诉讼形式”的概念,对两大法系的刑事诉讼程序进行比较研究。[23]90年代,有学者将“刑事诉讼构造”理论由日本引入我国,并指出:“刑事诉讼构造”又称刑事诉讼形式、刑事诉讼模式、刑事诉讼结构。刑事诉讼构造是由一定的诉讼目的所决定的,并由主要诉讼程序和证据规则中的诉讼基本方式所体现的控诉、辩护、裁判三方的法律地位和相互关系。[24]

学术界还提出了纵向构造和横向构造;三角结构与线性结构;对抗模式与合作模式等刑事诉讼构造类型理论。有学者认为,我国刑事诉讼中的审判构造是一种“伞形构造”[25]。



五  刑事诉讼法律关系


有论者指出,刑事诉讼法律关系是进行或参加刑事诉讼的机关或个人基于刑事诉讼法的规定而产生的相互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刑事诉讼法律关系的主体既包括参与刑事诉讼的国家机关、当事人,也包括其他诉讼参与人。[26]关于刑事诉讼法律关系的范围,有“一面关系说”“两面关系说”“三面关系说”和“多面关系说”等学说,其中“三面关系说”[27]和“多面关系说”[28]是较为通行的观点。[29]

对刑事诉讼法律关系主体的界定,有广义和狭义两种观点。采用广义界定,刑事诉讼主体等同于刑事诉讼法律关系主体;采用狭义界定,刑事诉讼主体的范围小于刑事诉讼法律关系的主体。有论者提出,在刑事诉讼法律关系的主体中,根据他们各自承担的责任和与案件的利害关系不同,又分为两大类:第一类,是负责审理刑事案件的国家专门机关和与案件有直接利害关系的人员,他们属于“诉讼主体”;第二类,则是与本案没有直接关系,而只是由于偶然的原因,参与到诉讼中为案情事实作证或者承担某些辅助性工作的人员,他们也是刑事诉讼法律关系的主体,但不属于“诉讼主体”[30]。



六  程序性制裁


从20世纪90年代中期开始,我国有学者开始关注程序性法律后果问题,认为程序性法律后果是指违反诉讼程序的行为及其后果,在诉讼程序上不予认可,或应予否定或予以补正的法律规定。[31]2004年以来,后续研究者将程序性法律后果称为“程序性制裁”[32]。

关于程序性法律后果的类型,有四类型说和五类型说之分。前者认为,程序性法律后果包括四种类型:(1)否定该违反诉讼程序的行为的效力,并使诉讼从违反诉讼程序的行为发生的那个阶段重新开始;(2)否定该违反诉讼程序的行为的效力,并否定该行为已得到的诉讼效果;(3)否定违反诉讼程序的行为及其结果,并使诉讼进入另一阶段;(4)补正该违反诉讼程序的行为,以使其得到纠正。[33]2004年以来,有学者提出了五类型说,五类型说还可区分为两种观点:一种五类型说把程序性制裁的类型归纳为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终止诉讼制度、撤销原判制度、诉讼行为无效制度与解除羁押制度。[34]另一种将程序性制裁的主要方式概括为终止诉讼、撤销原判、排除非法证据、诉讼行为无效(包括绝对无效与相对无效)与从轻量刑。[35]



七  刑事诉讼基本原则


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初期,学术界围绕人民法院独立审判、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审判中使用民族语言文字、无罪推定、有利被告、自由心证等原则以及被告人的诉讼地位、辩护人的诉讼地位、被害人的诉讼地位等展开了讨论。1979年之后,关于刑事诉讼基本原则体系,形成了四种观点:一是认为1979年刑事诉讼法第3—12条的规定,都是刑事诉讼法的基本原则,主张把公开审判、两审终审和陪审制一律称作原则,而不称为制度;二是认为第3—12条规定中既包括基本原则,也包括基本制度,公开审判、两审终审和人民陪审制度,虽然只在审判阶段起作用,但它们在刑事诉讼中占有重要地位,虽称制度也属基本原则;三是认为第3—12条规定,并不全是原则,有的属于刑事诉讼制度,应将基本原则和制度分开;四是认为应当将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依法独立行使职权、无罪推定、人民检察院法律监督等作为基本原则。[36]这些讨论对刑事诉讼法的修改和完善起了促进作用。

20世纪50年代中期,刑事诉讼法学界曾对无罪推定如何评价以及是否适用于我国进行过研讨;反右派斗争中将无罪推定的主张当作右派观点;十一届三中全会以后,无罪推定原则被重新提出,学术界对无罪推定的表述、无罪推定是否适用于我国刑事诉讼以及疑案如何处理进行了讨论。关于司法机关依法独立行使职权原则,学术界主要讨论了党的领导与司法机关独立行使职权的关系、上下级法院的关系等问题。学术界还提出了将程序法定、控审分离、平等对抗、诉讼及时、比例原则、直接言词、禁止双重危险等纳入刑事诉讼原则体系的建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