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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节 刑事证据法学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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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证据法学是刑事诉讼法学的重要分支。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以来,刑事证据问题一直是学术界关注的热点。早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初期,就有学者对证据的分类及间接证据的运用规则进行了阐述,对刑事证据是否具有阶级性以及“诉讼证据是主观、客观矛盾统一体”等问题进行了讨论。改革开放以来,《证据学》《刑事证据理论》《刑事证据的理论与实践》等教科书和专著相继出版;证据的概念和基本属性、我国证据制度的特点、证明对象、证明责任、非法证据排除、自由心证问题得到了探讨。进入21世纪,刑事证据法学研究成果层出不穷,研究内容不断得到拓展,研究方法也逐步走向多元化,不仅为我国刑事证据立法的完善奠定了基础,也为我国刑事证明实践提供了理论支持。



一  刑事证据法学理论基础研究


对于刑事证据法学的理论基础,学术界展开了热烈的讨论,形成了以认识论为核心、以价值论为核心、认识论与价值论并重、多元并重论的证据法学理论基础等学术主张。有学者认为,除认识论和价值论之外,人性论也应是证据法学的理论基础之一。[74]还有学者认为,除了认识论和价值论外,方法论也应是证据法学的理论基础之一。[75]还有学者提出了认识论、价值论、效率论、信息论四元并重的主张。[76]

刑事证据法学理论基础学说的发展经历了从一元到多元、从认识论到多元论的过程。在传统的认识论中,仅仅将“认定案件事实”作为证据法的唯一价值诉求。后来学术界对此进行反思,认为“证据法学的理论基础是一个复杂的法律规范系统,过分单一的基础,难以支撑这个复杂和庞大的法律建筑,因此应当以多元化的视角和思维,探讨和考虑建立我国证据法学应当遵循的理论基础”[77]。



二  刑事证据法的理念与原则


1.关于刑事证据法的理念

有学者阐述了刑事证据法的五大基本理念,即人权、秩序、公正、真实、效率。[78]有学者主张在运用证据的价值选择上,从客观真实的实质合理的法律观转变为法律真实的形式合理的法律观。[79]有学者将刑事证明理念概括为刑事证明的客观性、相对性、正当性和价值权衡四个方面。[80]该论者还主张,以证明概念的重塑为基础,重建我国刑事证明的诉讼观、认识观、功能观和价值观。[81]此外,有学者将刑事证据法的基本理念,归纳为无罪推定和任何人不受强迫自证其罪两个方面。[82]有学者指出,证据法只能反映社会上大多数人共享的价值或者对社会发展至关重要的价值,其中最具普遍意义的是准确、公正、和谐与效率,它们共同构成了证据法的四大价值基础。[83]还有学者认为,“真实发现与价值选择相结合”“形式正义与实质正义并重”“法定证明与自由证明相统一”“真实优先,兼顾效率”四个方面的内容,构成了现代诉讼证明理念的完整内涵。[84]

2.关于刑事证据法的原则

有学者将刑事证据法的原则概括为证据裁判原则、程序法定原则、无罪推定原则以及反对强迫自证其罪原则四个方面。[85]有学者概括为真实发现原则、证据裁判原则、自由评价原则三个方面。[86]有学者概括为证据裁判原则、直接言词原则和无罪推定原则三个方面。[87]有学者认为,刑事证据法的基本原则应当包括证据裁判原则、合法性原则、关联性原则、直接言词原则、质证原则。[88]有学者认为,证据法的基本原则包括遵守法制原则、实事求是原则、证据为本原则、直接言词原则、公平诚信原则以及法定证明与自由证明相结合的原则。[89]还有学者认为,证据法的基本原则包括证据裁判原则、自由心证原则、直接言词原则、诚实信用原则和利益衡量原则。[90]尽管学者们各自采取了不同的归纳方式,但大多数学者都把证据裁判原则与自由心证原则视为刑事证据法的两个基本原则。



三  刑事证据法的基本范畴


长期以来,学术界在“证据”定义问题上众说纷纭,有事实说、材料/资料说、根据说、原因说等不同主张。针对学者们在“证据”概念问题上各执一词的现状,一些学者在对前述学说进行吸收、借鉴的基础上,试图通过依某种标准将证据划分为不同的层次并分别对其进行界定的方式,来构建内涵更为丰富和全面的证据概念,并对前述学说进行某种程度的调和。如有的学者主张,将证据分为广义证据与狭义证据[91];有的学者主张,将证据区分为审前证据与审判证据。[92]

在20世纪,学术界对“证明”这一概念的界定并无太大的分歧,即证明“是指司法机关或当事人依法运用证据阐明或确定案件事实的诉讼活动”[93]。进入21世纪以后,学者们开始对传统的“证明”定义进行反思,从而提出了各式各样的新学说。如有学者提出了狭义的“证明”概念学说,即“证明就是国家公诉机关和诉讼当事人在法庭审理中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和要求向审判机关提出证据,运用证据阐明系争事实、论证诉讼主张的活动”[94]。有些学者将证明界定为说服裁判者的活动。[95]针对证明概念的“广义说”与“狭义说”之间的争论,有学者提出了“自向证明”与“他向证明”这样一组概念,以期弥合“广义说”与“狭义说”之间的分歧。还有学者将“广义说”与“狭义说”有机结合起来,提出了整合性的证明概念。该论者认为,司法证明就是一种由举证主体、质证主体、认证主体以及其他相关主体共同进行的探求事实真相的活动。[96]



四  证据能力与证明力


我国传统证据理论通常将证据的属性概括为“三性”,即“客观性”“相关性”与“合法性”。近些年来,大陆法系国家所采用的“证据能力”和“证明力”这两个概念,越来越受到国内学者青睐,逐渐成为证据属性的新的表述方式。对于证据能力与证明力之间的关系,我国学界目前主要有以下几种观点:第一种是证据能力优先论;第二种是证明力优先论;第三种是互为前提论;第四种是折衷论,该观点认为证据能力和证明力既不能产生孰先孰后的问题,也不能产生互为前提的问题。[97]将证据的属性换用证据能力和证明力的视角来加以阐述,并没有否定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和合法性,证据的证据能力和证明力实际上暗含了证据的上述三种属性,除此之外这种表达方式还有许多额外的意义。[98]首先,这种方法指出了证据可采性与证据能力、证据合法性之间存在差别;其次,该理论使得理论界开始注意到,证据可采性并非专属于证据属性中的问题,而与证据规则的功能密切相关。有学者呼吁,我国未来的刑事证据立法,应当“从对证明力的关注转向对证据能力的关注”[99]。



五  刑事证据规则


早期的证据学研究对刑事证据规则疏于关注,后来学术界对国外证据规则进行了翻译、介绍和梳理,并对两大法系证据规则产生差异的原因进行了深入分析。[100]由于与大陆法系国家相比,英美法系国家的证据规则更为发达,所以英美证据规则的内容和发展趋势成为国内学者研究的重点。在具体的证据规则方面,有学者对英美法系国家的传闻规则与大陆法系国家的直接言词原则进行了比较,指出了二者之间的差异。[101]近年来,学者们一方面深入开展刑事证据规则的本土化研究;另一方面积极为我国刑事证据立法建言献策。[102]

在具体规则的研究上,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无疑是学术界关注的重点。对于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主要有“完全排除说”“不予排除说”以及“原则排除说”等几种观点。[103]分歧的关键和争论的焦点在于非法证据排除的范围和程序。多数学者认为,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是必要的,但该规则的确立必须兼顾中国的现实国情,保障惩罚犯罪与保障人权、实体公正与程序公正等多元价值的平衡。



六  刑事证明主体


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后曾深受苏联法的影响,将侦查机关、检察机关和审判机关均作为证明犯罪事实的主体。进入20世纪80年代,一些学者开始明确地指出侦查机关不是证明的主体,他们进行的活动是查明而不是证明。而对于法院是否应成为证明主体的问题,越来越多的学者也开始否认其地位,但对此问题的争议还很大。关于被告人是否证明主体,传统诉讼法学理论认为,刑事诉讼实行严格的单边举证责任原则,即由要求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的控方承担证明责任,被告方不承担证明责任,因此被告人不是证明主体。[104]但是,从两大法系国家辩护方负证明责任的有关立法和司法来看,被告人对于特定事实应当承担一定的证明责任,在这种情况下被告人是证明主体。[105]将证明主体界定为证明责任主体,有利于明确证明责任的归属,形成科学合理的刑事诉讼构造。



七  刑事证明对象


学术界对刑事证明对象的概念及其范围的界定一直存在着分歧,有案件事实说[106]、争议事实说[107]、法律要件事实说[108]等主张。其中案件事实说长期以来作为证据理论的基础学说,对诉讼理论与实践都产生了广泛的影响。但是,这种基于查明案件事实的广义证明观将证明与整个刑事诉讼活动混同,这种泛化的证明概念导致证明理论的模糊不清。[109]

在我国关于证明对象范围的各种学说中,实体法事实是各学说都普遍认可的证明对象。而程序法事实和证据事实是否为证明对象,则存在争议。关于程序法事实是否是证明对象,有如下三种观点:一是肯定说;二是否定说[110];三是折衷说,认为证明对象包括程序法事实,但举证责任分配问题的研究仅以实体法事实为对象。[111]

在证据事实是否属于证明对象的问题上,也有三种观点:一是肯定说;二是否定说;三是折衷说。折衷说反对一般意义上将证据事实作为证明对象,但并不是说证据事实在任何情况下都不能作为证明对象,在例外情况下,当证据事实成为主要的系争点时,证据事实才能是证明对象。[112]还有学者认为,证据事实不能成为证明对象,并不意味着证据法事实不构成证明对象,因为“刑事证明对象可分为实体法事实、程序法事实和证据法事实三部分,分别与刑法、刑事诉讼法、刑事证据法相对应”[113]。



八  刑事证明责任


在“证明责任”的概念上,我国理论界主要是围绕着证明责任和举证责任之间的关系展开的,大致形成了如下三种主要学说:一是“同一说”[114];二是“包容说”,认为证明责任包括举证责任[115];三是“区别说”,认为证明责任与举证责任是两个完全不同的概念。[116]

在证明责任的属性上,我国学者争议较大,主要有以下几种学说:一是“权利说”;二是“义务说”[117];三是“权利义务说”;四是“责任说”[118];五是“负担说”[119]。在证明责任的属性问题上,还存在着“证明责任”是实体法问题还是诉讼法问题的争论。对此,我国理论界主要有三种学说:即“实体法说”“诉讼法说”和“折衷说”[120]。从整体上来看,坚持实体法说和折衷说两种观点的学者较多,而坚持纯粹诉讼法说的学者较少。



九  刑事证明标准


我国学术界关于刑事证明标准的概念表述本身存在分歧,主要有以下几种观点:一是“证明标准说”[121];二是“证明要求说”[122];三是“证明程度说”[123];四是“证明任务说”[124];五是“证明目的说”[125]。对于这些学说之间的关系,学界形成了“等同说”与“区别说”两种观点。即使在“证明标准”这一概念框架内,对其内涵与外延的界定,学界仍然有比较大的分歧意见,有“尺度说”[126]“要求说”[127]“程度说”[128]之别。由于证明标准的内涵问题与对证明概念本身的理解密不可分,因此不同学者对证明标准概念的界定,实际上与其对证明内涵的认识息息相关。

关于刑事证明标准的具体界定,主要存在两种学说,即客观真实论和法律真实论。从本质上来看,学界关于刑事证明标准的争论,主要体现在对以下两个问题所做出的不同回答:一是作为裁判基础的事实能否达到客观真实的程度?二是以客观真实作为刑事证明的标准是否可行?从学术争鸣的情况来看,大多数学者倾向于认同司法人员对案件事实的认识有可能达到客观真实的程度。对于第二个问题,坚持客观真实论的学者主张司法人员对案件的裁判必须以客观事实为标准,司法人员据以认定有罪的事实根据必须正确地反映客观事实。[129]学界关于刑事证明标准应当是“客观真实”抑或“法律真实”的讨论固然并非没有意义,但相关学说对刑事证明标准的研究大多是理论上的务虚探讨。从目前来看,这种理论层面的探讨已经较为深入。从发展的角度来说,应当将建立能够科学量化并在司法实践中具体应用的、务实的刑事证明标准,作为未来刑事证明标准研究的方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