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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节 成为时代异数的婚姻家庭法学(1949—197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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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本阶段婚姻家庭法学的总体特点


透过20世纪50年代的报纸杂志文章、教材和专著,可感受到当时的婚姻家庭法学研究紧紧围绕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初期婚姻家庭领域“废旧立新”的革命任务。所谓“废旧”,就是废除封建主义的婚姻家庭制度;所谓“立新”,就是建立新民主主义的婚姻家庭制度,即社会主义婚姻家庭制度。[7]因此,不仅“婚姻法是婚姻与家庭制度革命斗争的重要武器”[8],婚姻家庭法学也必然服务于这一革命任务的实现。

《中国革命与婚姻家庭》一书是当时婚姻家庭法学研究的代表作。作者马起指出,新中国婚姻家庭制度改革的目标是消灭封建和资本主义的婚姻家庭观点残余,建立社会主义新的民主婚姻与家庭。书中对社会主义的结婚自由、社会主义的民主团结家庭关系的基本方面与特征、社会主义的离婚自由进行了详尽阐释,有些认识今天读来依然富有启发性。

他认为,社会主义的结婚自由包括三方面内容:(1)结婚自由不是抽象的、形式的,而是具体的、实质的自由;(2)结婚自由不是目的,而是实现爱情婚姻的手段;(3)结婚自由不是绝对的,而是相对的,是受到法律和纪律约束的自由。关于社会主义的离婚自由,他指出:“为了实现完全的婚姻自由,就必须在实行结婚自由的同时,也实行离婚自由;离婚自由是补充结婚自由的不足,只有正确地实现离婚自由,才能更大的发挥结婚自由的作用。”因此,“没有离婚自由,就没有完全的结婚自由,也就是只有结婚自由而没有离婚自由,就等于对结婚自由附加了限制,失掉了社会主义真正婚姻自由的基本意义”[9]。

他还解读了1950年《婚姻法》第17条规定的“男女一方坚决要求离婚的,经区人民政府和司法机关调解无效时,亦准予离婚”的含义。认为这并非只要一方坚持离婚,不论夫妻矛盾的性质,便无条件地准予离婚,“而是根据反封建斗争的需要,根据改革和培植社会主义婚姻与家庭的基本原则,结合具体情况处理”。“只有原来的婚姻关系确属封建因素过于严重,或者按社会主义原则没有改善可能的,使他们再继续下去就要严重影响男女双方和子女的利益,有碍社会生产的发展,才能以离婚的措施解除这种婚姻关系。”[10]

可见,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初期婚姻家庭关系的稳定对于新政权的稳固有着重要意义。为维护革命成果,婚姻家庭法学研究必须为此服务,因此,对于婚姻家庭法的理论问题,例如,有关婚姻自由、离婚的原则界限等学术观点,不可避免地要突出政治性与阶级性。



二  对婚姻家庭法与民法关系的认识


苏联学者认为,家庭法独立于民法存在的理由主要有两点:(1)民法的对象主要是财产关系,家庭法的对象则主要是由婚姻、血统、收养及收留教养儿童而发生的关系。(2)社会主义社会中,家庭虽然还保有一些经济的职能,但它不是社会的基本经济单位。因此,对婚姻家庭关系的处理,需要一些与民法规范不同的规范。当然,这并不是说民法中的所有规范一律不适用于家庭关系。但在家庭关系中适用民法规范具有个别性,主要是家庭财产关系,并且“只有在家庭——婚姻的立法中对于这个问题没有明文规定的时候,亦只有在适用民法规范并不违背家庭法的基本精神的时候,才能适用”[11]。

苏联学者对于婚姻家庭法与民法关系的这种认识,对我国学者观点的确立有着直接影响。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后的前30年,我国实行计划经济,家庭逐渐丧失经济职能,人们普遍认为家庭生活与经济生活无关。其间,我国立法指导思想和法学理论研究片面强调婚姻家庭法的阶级性,对大陆法系国家立法从技术形式到具体制度一律采取否定和排斥态度,认为将婚姻家庭法作为民法组成部分,是将婚姻家庭关系商品化、契约化,是资产阶级意志和利益的体现,而将婚姻家庭法作为独立法律部门则体现了社会主义婚姻家庭法的先进性和革命性。所以,很长一段时期内法学界普遍认为民法只是调整商品经济关系的法律,婚姻家庭关系不是商品关系,不能划归民法的调整范畴,从而将作为民法三大组成部分之一的婚姻家庭法人为地从民法范畴中割裂开来。[12]



三  裁判离婚标准的“正当理由论”与“感情破裂论”之争


1950年《婚姻法》是解除封建包办买卖婚姻、实现婚姻自由,推动妇女解放的制度保证。1953—1956年,全国法院受理的离婚案件在民事案件中占到60%左右,居各类民事案件之首。[13]这时,有人对人民法院离婚案件审判工作提出质疑,认为法院判决准许离婚的太多,助长了离婚率上升;还有人认为资产阶级思想作祟是当时离婚的主要原因,对这类离婚不应予以准许。

1957年4月13日,韩幽桐[14]在《人民日报》发表文章,对当时离婚的主要原因、如何认识和对待离婚问题、法院应当怎样处理离婚案件,提出看法。她认为,在全国范围内,当时人们离婚的主要原因仍然是封建婚姻关系和封建残余;婚姻以爱情为基础,“当着夫妻感情完全破裂不能继续共同生活下去的时候,这种夫妻关系便是名存实亡,勉强维持这种名义上的夫妻关系,对双方、对子女、对整个家庭都是痛苦的”。法院判决离婚应当以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为标准。“法院对于每个离婚案件判离或不判离是根据夫妻关系本身有无和好的可能,双方感情是否完全破裂而定的,从实质上说离与不离决定于夫妻关系本身,而不决定于法院的主观愿望。”“从法律上说,准离和不准离的判决只能用作决定夫妻间权利义务的存在或消灭的手段,而不应当用作制裁错误思想或行为的手段。”[15]她因此成为“感情破裂论”的代表人物。

上述认识在学术界和实务界引起不小反响,与这一论点形成鲜明对比的是“正当理由论”。1958年《法学》第3期发表刘云祥《关于正确认识与处理当前的离婚问题》一文。他认为,“资产阶级婚姻观点与小资产阶级婚姻观点”是当时离婚的主要原因。他反对满足基于资产阶级思想提出的离婚请求,认为“凡一方严重地破坏共产主义道德,违背夫妻忠实义务或有其他违法犯罪等行为,使夫妻关系恶化以致对方据此请求离婚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和满足这种正义要求。如果有罪过的一方提出离婚,这时有决定意义的是对方的态度”[16]。他由此成为“正当理由论”的代表。

1958年《中国妇女》杂志开辟专栏,围绕“感情破裂论”与“正当理由论”两种不同观点展开讨论。发表在当年《中国妇女》杂志第4期署名北京大学法律系民法教研室的文章,针对“感情论”与“理由论”,指出“法院处理离婚案件,既要查明离婚原因和感情破裂的情况,‘以事实为根据’,更要根据党和国家对婚姻的政策,‘以法律为准绳’”。“不应该把感情与理由对立起来,更不应该把男女双方的因素和社会的关系分裂开来。”[17]与此同时,《法学》杂志刊载署名“法学”编辑部的文章,认为不能离开政治谈夫妻感情,否则就是片面的、虚伪的,是超阶级的观点;“法院处理婚姻纠纷时应根据我国婚姻政策,明确反对什么,保护什么”,不能单纯从夫妻个人感情出发来处理婚姻纠纷,“首先应当考虑对方、子女和社会利益”。法院处理婚姻纠纷的过程,就是教育的过程,提高有错误一方当事人觉悟的过程。[18]这便是“感情论”与“理由论”争论过程中,出现的第三种观点。这一观点强调婚姻的社会功能和政治色彩,强调以社会利益、他人利益衡量离婚的社会后果。它是前两种观点的综合,这里姑且称为“理由感情结合论”。

马起在《中国革命与婚姻家庭》一书中也认为,“感情论”和“理由论”这两种处理离婚问题的观点,“都是主观的片面的”。“结合处理离婚问题的三个中心环节:即维护社会主义婚姻家庭制度,保护妇女和子女利益,有利于社会主义生产建设,对具体的问题采取具体的方法去解决。”“凡是根据婚姻矛盾的性质,考核对于上述三方面有利的离婚要求,就是进步的要求,对本人有利、社会有利,应该予以支持的;反之,……,便是落后的要求,是破坏集体利益和妨碍社会前进的,应该进行说服教育,驳斥其离婚请求。”[19]

这场学术争鸣最终以“正当理由论”的胜利,暂告一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