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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节 商法学的发展完善阶段(2002—20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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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落实党的十六大提出的“建成完善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战略部署,十六届三中全会通过了《中共中央关于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若干问题的决定》,提出了全面推进经济法制建设,加强经济立法,完善经济法律制度,深化国有企业改革的总体规划。这一时期,“全面深化改革”“依法治国”成为新的国家战略,中国商法进入了发展完善的新时期。修订、完善已有的商法成为这一时期商事立法的主要任务。1993年颁布的《公司法》分别于2004、2005年进行了修订,其中后两次修改最为广泛深入;同样,1998年颁布的《证券法》分别于2004、2005年修改完善;《保险法》《票据法》也分别在2002、2004年被修订;2006年废除《企业破产法(试行)》,制定新的《企业破产法》,确立适用于所有企业法人的破产程序;同年,修改《合伙企业法》,增加有限合伙制度,明确法人可以参与合伙。[31]因此,从2002—2012年,商事法制的建设与商法学的研究均又到达一个新的高度。商法各部门法纷纷迎来修订激发了商法研究的迸发,商法学研究名家新秀辈出、成果丰硕,呈现出“井喷”之象,法制建设与学术研究之间形成良性互动。



一  关于商法通则的制定


关于是否在《民法典》之外再单独制定一部带有商事总则性质的法律即《商法通则》,曾引起民商法学界的激烈争论。对于制定《商法通则》的必要性和意义的探讨,也成为商法学研究持续关注的问题。民法学界对《商法通则》多持否定态度,其理由主要是:(1)商法与民法并列是历史原因造成的;(2)民商合一是立法趋势;(3)商法是民法的特别法,不是独立的法律部门;(4)中国现有的商事立法和民法典已经足以适应现实的需要,因此,无须制定单独的商法典或者商法通则。[32]商法学界则多持肯定态度,其主要理由是:(1)制定商法通则是超越民商合一与民商分立争议的务实立法选择;(2)制定商法通则是商事制度自身体系化、科学化的必然要求;(3)制定商法通则有利于填补当前商事法律规定的不足,统一协调和解决相关法律制度之间的矛盾与冲突;(4)可以提升有关商事制度的立法层次,加强对商事关系的法律调整;(5)社会经济的发展、法律意识的提高、立法和司法方面的实践经验以及丰富的理论研究成果,已为制定商法通则打下了坚实的立法基础。[33]有的学者还草拟出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法通则草案建议稿》。[34]总体上,学者们对《商法通则》的研究主要包括《商法通则》的设计理念与基本定位、重点内容与体系结构等,这些研究体现了商法学研究的诸多共识。



二  关于我国公司法的修改及适用


公司法的修改以及公司法适用过程中产生的诸多问题,特别是公司对外担保以及公司的治理结构,成为商法学界研究的热点问题。从我国公司法的制度演变过程与公司法的学术研究过程的相互关系来看,其间有一个重要的现象值得注意,就是在1993年公司法制定前后,学者的参与形式更多的是对公司法的诠释与解说;而在2005年公司法修订时,学者的参与形式更多的是谋划公司法的规范建构,让公司法的内容体现更多的学者设想。

2001年秋,中国法学会商法学研究会成立之时,许多与会者建议由学者提出一个公司法修改稿,2007年2月由商法学研究会牵头组织了“公司法修改”研究小组,经过长达几年的专门研究,形成了  《中国公司法修改草案建议稿》[35],对1993年公司法提出了理念更新、系统规范的修改建议。这个建议稿对公司法的修改影响很大,其中许多建议体现到日后出台的2005年公司法中。另外,参与这个建议稿撰写的许多人,都参加了国务院法制办的公司法修改专家顾问组。[36]这一现象充分说明,商法学者对于商法特别是公司法的研究,已经具有很高的主动性和能动性,不仅可以影响公司法的实施实践,也可以影响公司法的立法实践。

此外,关于公司法的修改,学者们普遍认为,由于我国加入WTO以及全球经济一体化的速度加快,我国公司法的改革必然同全球范围内的竞争紧密相连。因此,公司法的修订不仅要着眼于本国社会经济的发展,而且要以加强全球范围内的公司竞争机制为目标。至于我国公司法修订与改革之要点,学者们的意见大都集中在重构公司资本制度、充实公司设立制度、完善对公司组织机构的设计和调整、规范公司财务会计制度及股份公司的信息披露制度、加强小股东利益保护以及协调公司法与证券法、公司法与外商投资企业法的关系等。对上述理论与实践问题的探讨,为我国当时正在进行的公司法修正,提供了丰富的理论素材与实践资料。



三  关于我国证券法的修改及适用


2005年10月27日,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八次会议对《证券法》进行了全面的修订。此次修订,对于一些涉及市场运行机制的事项,诸如分业经营还是混业经营、融资融券交易、证券业务许可等,提供了更适当的制度空间。同时,增加了证券监管机构的权限,强化了证券行政责任制度,进一步完善了证券民事制度体系等。针对修订后的《证券法》进行必要的评价反思是该阶段证券法学研究的主流,只是本阶段的反思注意与立法和司法实践的相互呼应,因而更具理论意义和现实价值。例如,关于我国证券市场监管体制、模式及现状的研究。从分析我国证券市场监管体制的现状和存在的问题入手,提出一些具体的改革措施和模式设计。[37]此外,对居于证券市场核心地位的证券交易所,学界持续关注。其中,对证券交易所的性质、组织结构的变革、行政监管与自律管理的协调等方面的认识不断深化,研究成果颇丰。[38]至于交易所监管权力的来源,有学者认为,从历史发展和理论角度看,多属于交易所作为独立主体应当享有的自治权,国家法律对这些权利进行规定,意味着法律对交易所享有自主权的认可和保护,与其说是自律监管“权力”的来源,还不如说是对交易所自律监管“权利”的确认。[39]关于交易所的组织形式,公司制交易所和会员制交易所的差异主要表现在三方面:所有权结构、治理结构及经营目标。[40]关于我国证券交易所的改革方向,主流观点认为,应借鉴各国交易所非互助化改制经验,对我国交易所进行股份化改造[41],使其与当今世界证券交易所公司制改革潮流相一致。对我国行政监管与交易所自律关系上存在的问题,学者们的认识颇为一致,即自律管理机制和职能没有真正到位。[42]民事赔偿制度是实现保护投资者利益的最重要、最根本的途径。在民事责任的制度体系和理论领域中,证券民事责任以其内容丰富、结构复杂、特征明显、作用重大而引起理论界和实务界的高度重视和广泛研究。我国对该问题的研究大体上从两个层面上展开讨论:一个是技术层面上的,就是从立法技术角度研究如何建构民事责任制度,例如证券法上民事责任的性质如何界定,证券违法行为的构成要件如何确定,更为具体的,是研究证券违法行为造成的损失怎样计算,具体的诉讼制度如何设定等。学者们结合证券市场的特殊性,运用民法学的原理,借鉴美国发达的证券法律制度,将证券民事责任置于侵权责任法的逻辑脉络中进行研究。[43]例如,有学者通过对各类证券欺诈行为构成及危害的分析,系统阐释了证券欺诈侵权损害赔偿制度。[44]学者们对证券民事责任的研究从制度层面的探讨深入理论层面的反思,推动了证券立法与司法的变革,更重要的是使证券法律保护投资者的根本诉求落到实处。2003年1月15日,最高人民法院颁布了《关于审理证券市场虚假陈述的民事赔偿案件的规定》,就是在学者研究成果的推动下,使我国证券民事赔偿案件的审理有了实质性突破。



四  关于商法其他领域的研究


至于其他商法领域,例如,对破产制度的改革研究,我国应当制定一部什么样的破产法成为学界研究的重点,涉及破产程序的模式结构、适用范围、破产程序的适用条件、重整制度、破产管理人制度等诸多方面。其他的商法课题方面,主要涉及我国已经颁布的商事立法的修改,诸如保险法的修改、商业银行法的修改、信托法的修改等,研究的目标是推动我国商事立法的修改完善。[45]

经过20余年的持续努力,我国商法学在立法建构、学术研究、司法实践等方面均取得了空前的成就,逐渐形成了一个具有中国特色的独立的商法学部门。这一阶段,突出的特点是法律法规的修订与完善和学术的发展与努力之间的关系密不可分。

这一时期的商法学研究主要体现出两方面的特征:一是从宏观上讲,在理论深度上有较大程度的拓展;二是从微观而言,对具体问题有更精深的阐释;三是重视国际比较研究。主要是审视我国市场具体制度建设的疏漏,借鉴国际经验,吸收国外成熟监管制度的有益启示,取长补短,洋为中用。